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户籍所在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吉大南校经信教学楼1楼E区自习教室,趁被害人赵菲出门接电话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S415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电源线盗走。经鉴定,联想S41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吉大南校区经信教学楼C110室内,趁被害人刘仁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黑色联想B490S笔记本盗走。经鉴定,联想B490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带至其居住的吉大家属楼4 1门3楼插间藏匿,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可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罪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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