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杰,张德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杰,女,1968年5月10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臣,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杰及其辩护人李辉、被告人张德臣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立杰于2011年年初,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张德臣,以为张德臣在东丰县社保局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并已开资为诱饵,骗得本村村民郭某某的信任,向郭某某收取34,800元人民币的“参保”费用。为了增加信任度,孙立杰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郭某某的“工资卡”内存款1,400元人民币表示“开资”。村民王某甲、李某某等其他12人见郭某某通过孙立杰“参保”成功并已“开资”,陆续找到孙立杰、张德臣夫妇,请求二人帮助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至2012年年末,孙立杰、张德臣共向郭某某等13人收取所谓的“参保”费用合计507,800元人民币,为以上人员支付所谓的“工资”146,940元人民币,实际骗得360,860元人民币。后因“投保”村民于2013年开始陆续不再开“工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诈骗行为,且大部分钱款已交给王某乙,故不构成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以证明王某乙从其处收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孙立杰的辩护人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立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孙立杰从小患病,其本人供述的真实性有待商榷;3.王某乙是否真实存在有疑问,应对被告人孙立杰适用疑罪从无。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张德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张德臣的辩护人杨秀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关键人物王某乙没有查实,案件事实不清;2.被告人张德臣没有虚拟事实,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张德臣自己没有独立收过被害人的钱;4.被告人张德臣没有违法记录和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张德臣无罪。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立杰于2011年年初,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张德臣,以为张德臣在东丰县社保局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并已开资为诱饵,骗得本村村民郭某某的信任,向郭某某收取人民币34,800元的“参保”费用。为了增加信任度,孙立杰于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郭某某的“工资卡”内存款人民币1,400元表示“开资”。村民王某甲、李某某等其他12人见郭某某通过孙立杰“参保”成功并已“开资”,陆续找到孙立杰、张德臣夫妇,请求二人帮助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张德臣除帮助孙立杰联系部分村民办理社保退休“工资卡”外,还帮助孙立杰向部分村民收取现金。后因“投保”村民于2013年开始陆续不再开“工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孙立杰、张德臣共向郭某某等13人收取所谓的“参保”费用合计人民币507,800元,为以上人员支付所谓的“工资” 人民币146,940元,其中,孙立杰实际骗得人民币360,860元,张德臣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7,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均陈述2012年8月初,被告人孙立杰称有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的指标,二人到孙立杰家中询问时,孙立杰、张德臣说可以通过亲戚办理此事, 8月30日将4万元交给孙立杰、张德臣并于10月份从张德臣处领取了存折,2013年1月至3月份,存折上开了三个月的“工资”共4,200元,4月份后没有再“开资”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丙、冷某某的陈述,均陈述2011年秋天时,被告人张德臣称已在县里办理了养老保险并已经“开资”,并称可以为其办理,几天后二人到孙立杰、张德臣家中交了4万元为冷某某办理保险,一个多月后领到了存折并于2012年3月至12月份陆续收到了“工资”共14,300元,之后没有再“开资”的事实。

3.被害人付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均陈述2011年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声称可以办理下岗职工养老保险,之后二人交给孙立杰、张德臣4万元为王某甲办理保险,同年10月,二人又交了36,000元为付某甲办理保险,所领取的工资卡陆续“开资”,但从2012年年末没有再“开资”的事实。

4.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陈述2011年11月份,其通过王某甲得知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能办理工资卡(指下岗职工养老保险),其通过姐姐付某甲交了4万元,2012年3月份工资卡陆续“开资”,但从2013年4月份之后没有再“开资”的事实。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陈述2012年通过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办理下岗职工养老保险并交给孙、张二人3万元,2013年年初孙立杰给其一张存折,但一直没有“开资”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丁的陈述,均陈述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称可以通过朋友办理工资卡,后交给孙、张二人4万元为王某丁办理工资卡,从卡中领了六个月“工资”共8,400元后再没领到钱的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孙某乙的陈述,均陈述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称可以办理下岗职工养老保险,4月1日将4万元交给孙立杰、张德臣,2012年8月份开始陆续从工资卡中领到六个月的“工资”共8,400元,之后再没有领到“工资”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2012年8、9月份,得知被告人孙立杰能够办理开工资的卡,后交给孙立杰45,000元,交钱时被告人张德臣也在场,2013年1月份其领了一个月的“工资”1,550元之后再也没有“开资”的事实。

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陈述2011年年初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声称孙已为张在县里社保局办理社保工资卡并且已经开资,孙立杰称有能力办理此事,其分别于2011年3月份、2012年3月份,交给孙立杰34,800元、4万元为其本人及丈夫孙某丙存办卡,所领取的两张工资卡陆续“开资”,但2013年2月份后不再“开资”及曾介绍郭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到孙立杰处办卡的事实。

10.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陈述2012年8月6日为给妻子李某某办理保险而将4万元交给被告人孙立杰和张德臣,从2012年9月份开始陆续开“工资”共8,400元,之后不再“开资”的事实。

1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陈述2012年2月份,从其姐姐郭某某处得知被告人孙立杰能办理养老保险卡,后其在东丰镇街里将4万元钱交给孙立杰,2012年9月份开始其存折里陆续“开资”共8,400元,之后不再“开资”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德臣家的黑色“羚羊”牌轿车于2012年5月份购买及张德臣有许多债务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以前认识被告人孙立杰,但多年没有来往及其没有帮孙立杰为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

1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陈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办社保工资卡及陈某某于借款当日将4万元交给一个黄头发的女人,该女子称上就业局和社保局办理手续的事实。

15.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开塑料厂,也叫瓶盖厂,1998年后该厂由其子丛清波经营,其不认识被告人孙立杰,塑料厂于2002年停产倒闭的事实。

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东丰县东丰镇忠厚村的瓶盖厂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孙立杰认识,瓶盖厂老板姓丛及其在瓶盖厂工作期间没听过“王某乙”这个人的事实。

1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以来,手机号码为15843765157的手机卡由其与其父亲使用及其不认识被告人孙立杰的事实。

1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孙立杰系初中同学,2012年孙立杰曾将存款存到其工作的东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为其顶任务的事实。

19.诈骗案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共诈骗郭某某、付某甲、王某甲等13名被害人507,800元,其中工资返还146,940元,被害人被诈骗金额360,860元的事实。

20.东丰县社会保险局证明,证实郭某某、王某甲、杨某等13名被害人均未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

21.东丰县公安局猴石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在公安机关期间均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交待赃款去处,故无法追缴赃款的事实。

22.收条,证实被告人孙立杰收到被害人王某丙给付的人民币4万元用以办理保险事宜的事实。

23.银行卡、存折复印件、存折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等人领到的“工资卡”及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丁等人“开资”情况。

24.转账凭单,证实向被害人付某乙、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工资卡”上进行转账汇款,汇款人签字是“王某乙”的事实。

25.存款凭单,证实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工资卡”上存款,存款人签字是“张某某”的事实。

26.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申请,证实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27.储蓄凭证,证实被告人孙立杰向被害人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工资卡”中存款的事实。

28.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签有“王某乙”姓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签有“张某某”姓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中的字迹均系被告人孙立杰书写的事实。

29.吉林省女子监狱证明、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立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3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立杰向法庭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及真实性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立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德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立杰提出大部分钱款已交给王某乙,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王某乙查无此人,且孙立杰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存款凭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张德臣提出其没有诈骗行为的辩解,经查,张德臣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诈骗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立杰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且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立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德臣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德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德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立杰、张德臣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宝胜

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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