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维兰,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兰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维兰于2004年利用“崔继红”的身份在九台市营城砖厂办理了虚假职工工作档案,之后便以该厂职工身份,向九台市社保局申报社会养老保险,并交纳社会保险基金人民币24,451.84元。吴维兰于2007年5月开始冒用“崔继红”的身份领取社保金,截止2016年2月,共领取社保资金128084.80元。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3,632.96元。现赃款已经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维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维兰的供述;证人崔某某、裴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保资金发放明细、缴款票据、退休审批表、崔继红身份证、领取社保资金存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维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维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回所骗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维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维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六分已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