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未遂)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下午14时30分许,长岭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在对被告人朱某蹲守监视中发现朱某在长岭县海尔曼斯商场门口地摊处扒窃一名正在买货的女子丁某,实施两次扒窃未将钱包从丁某兜里偷走,第三次行窃时被先前被盗手机的王某甲及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一把卡簧刀和作案用的一把单刃秀眉刀、一把双刃刮脸刀、一个长镊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许,长岭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在对被告人朱某蹲守监视中,发现朱某在长岭县海尔曼斯商场门口地摊处扒窃一名正在买货的女子丁某,实施两次扒窃未将钱包从丁某兜里偷走,第三次行窃时被王某甲及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朱某身上搜出一把卡簧刀和一把单刃修眉刀、一把双刃刮脸刀、一个长镊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
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6年1月3日她和其大姑姐在长岭县街里逛街购物,11时许,她发现自己放在棉服右兜里的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带她一起到美的厨具商店里调取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里看到有两个戴帽子、口罩的男子从她身后走过去,其中穿棕黄色棉衣的男子先走过她的时候回头看了看,紧接着在她身后的另一个穿黑色棉衣的男子就把她右兜里的手机拿走。然后,这两个男子就快步往西走了。看完监控录像后,她和其爱人林某甲一起在这条街上溜达,就发现了这个穿棕黄色棉衣的男子了,她与其爱人就一直跟着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在这条街上来回往返的走,在海尔曼斯商店门前有一个穿黑色棉服的女子弯腰在地摊上挑选东西,这个穿棕黄色棉衣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长镊子往穿黑色棉服的女子棉服右兜里伸,伸了两次没有夹出来东西。这时,她爱人就给警察打电话报警,警察说他们就在旁边,不让其爱人行动。这个男子第三次用镊子往这个女的右兜里伸,她一着急就跑过去把这个男子拽住了,便衣警察突然出现将这个男子控制住了。这个男子顺手就把长镊子扔到马路边上,她把镊子捡回来交给警察。她对这个男子说:“赶紧把手机还给我”。这个男子说:“没事儿,你们先撒开我,让我打个电话,就把手机给你要回来,是别人偷的”。警察就把这个男子带到派出所。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致。
4、证人丁某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她在街里买东西,走到海尔曼斯商店门口时,看见地摊上卖棉坐垫,附近围了几个人,她准备买一个坐垫,就低头在挑选坐垫。这时,附近有个女的拽我一下,并提醒她说有人要偷她的东西。她一摸兜里,钱包还在大衣右兜里。她看见提醒她的这个女的和几个年轻小伙把一个岁数挺大的男子带走了,其中的一个小伙告诉她说自己是警察,并询问她的姓名和住址。
5、民警王某乙、冯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3日11时20分许,他们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流水镇居民王某甲的手机在长岭镇荟萃楼珠宝店门前马路边被扒窃。接警后,他们迅速出警,调取荟萃楼珠宝店隔壁美的专卖店的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他们看见10时58分许,有两名戴帽子、口罩的男子同时出现在王某甲的身边,第一个身穿棕黄色棉服的男子经过王某甲之后回头看了王某甲一眼,紧随其后的黑衣男子经过时伸手拿走了王某甲揣在大衣右兜里的手机,监控画面清晰。下午,他们接到王某甲爱人林某甲的电话,林某甲与王某甲发现了监控录像中穿棕黄色棉服的男子,该男子来来回回的往返于邮局道口和秋林商场之间的人行道上,形迹可疑。他俩与民警林某乙、徐某一起驾着自用车,着便装迅速驶向该路段,他俩一直保持与林某甲手机通话,嘱咐林某甲夫妇暗中跟着,保持距离,注意安全,不要冲动。他们四个人将车停在岭城路南侧海澜之家商店对面,经过他们对这名身着棕黄色棉服男子的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里人形的比对,他们初步确定了这个男子就是10时58分在荟萃楼珠宝商店门前,盗窃王某甲手机画面里出现的男子。此时,该男子漫无目的的往返于该路段,伺机作案。他们四人下车对该男子秘密跟踪并分头寻找那名穿黑色棉服的嫌疑人。下午2时许,在海尔曼斯商店门前的一个卖棉坐垫的地摊边上,有一名身着黑色棉服的年轻女子正在低头挑选商品,他们当时在马路对面看见该男子从身后靠近了这名黑衣女子,并从手里卷着的一本杂志里抽出了一个黑色的长镊子,手持长镊子伸向了黑衣女子的右侧衣兜。这时,王某甲突然跑过去一把抓住该男子,他们快速跑向该嫌疑人。该嫌疑人迅速扔掉了手里的镊子,王某甲把嫌疑人扔掉的镊子捡了回来,他们一起将嫌疑人控制住。该嫌疑人说:“你们先松开我,没事儿,你们让我打个电话,我把手机给你们要回来就完了呗,又不是我偷的”。他们迅速将该嫌疑人带回办案区,从嫌疑人身上搜到折叠刀、修眉刀、刮脸刀片等工具。
6、扣押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东北派出所依法扣押朱某随身携带物品黑色卡簧刀一把、双刃刀片一片、单刃刀片一片、黑色套帽一顶、黑色口罩一个。
7、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交来的黑色镊子一把,该镊子是朱某扒窃时使用工具,朱某被抓获时将镊子扔到地上,民警也看到朱某将该镊子扔到地上了,当场被王某甲捡起交给公安人员。
8、光盘四张,是王某甲手机被盗的录像和讯问朱某的同步录像。
9、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1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65年4月29日。
综合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朱某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有证人王某甲、林某甲证实被告人朱某盗窃(未遂)的过程,警察王某乙、冯某的自述材料也证实被告人朱某盗窃(未遂)的过程;证人丁某陈述自己在现场买东西时,警察当场就把被告人朱某抓获。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未遂)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予以适当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