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无业,聋哑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铁星,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明玉,教师,哑语翻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铁星、翻译人员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双方之间有矛盾,相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宜家7080小区楼下解决,被告人厉某某与被害人见面后发生殴斗,厉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棒将赵某某的面部打伤,造成赵某某鼻背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处小创口及左耳廓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某留在原地没有离开,待警察出警后,被警察传唤至前进大街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厉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厉某某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双方之间有矛盾,2015年9月13日21时许,二人相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宜家7080小区楼下解决矛盾,被告人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见面后发生殴斗,厉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棒将赵某某的面部打伤,造成赵某某鼻背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处小创口及左耳廓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鼻背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处小创口及左耳廓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在高新区宜家7080小区楼下,聋哑人厉某某因为之前与同为聋哑人的赵某某产生矛盾,故厉某某用铁棒将赵某某面部打伤,后赵某某的聋哑人朋友母某某找到附近的路人,路人随后用手机报警,同时母某某也未让厉某某离开。民警到场后将厉某某传唤至前进大街派出所。厉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9月25日赵某某的伤情经长春市公安伤害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鼻背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多处小创口及左耳廓裂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15年9月13日受案。
3、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厉某某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无前科劣迹。
4、残疾人证,证实厉某某言语残疾。
5、证书复印件,证实翻译人员赵明玉具备哑语翻译资格。
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铁棍一根,25厘米左右可伸缩,经被告人厉某某辨认,系其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工具。
7、门诊手册及照片,诊断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是聋哑人,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我和一帮朋友要去湖光路的一个饭店吃饭,这时候我收到厉某某发的一条微信,厉某某也是聋哑人,因为9月13日上午在建设街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吃饭的时候,我把厉某某打了,厉某某的头发被我拔掉,厉某某怀恨在心,然后厉某某就要晚上过来打我。21点时我和我朋友都在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口宜家7080小区的位置,这时候厉某某带了几个人过来,他过来就直接抓我的肩膀,然后他从兜里拿出一个铁棍朝我的脸部打了很多下,打在我的脸上和鼻子上。当时我的脸部和鼻子、耳朵出血,我被打晕了,之后我被我朋友母某某他们送到医院,母某某找人帮忙报警了。
(四)证人证言
证人母某某的证言,我是聋哑人。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我和赵某某还有其他几个人都在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口位置的一个烧烤店里吃饭,赵某某就收到一条微信,是聋哑人厉某某发的,让赵某某出来,他要打赵某某,因为9月13日上午在建设街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吃饭的时候,厉某某被赵某某打了,晚上厉某某就过来打赵某某。到了21点多,厉某某带了几个人过来,我们一帮人就在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的空地的位置宜家7080小区附近碰到,厉某某过来就直接抓住赵某某的肩膀,然后他从兜里拿出一个铁棍朝赵某某的脸部打了很多下,铁棍都打在了赵某某的脸上和鼻子上。当时赵某某的脸部和鼻子、耳朵就出血,赵某某被打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找到一个路人报警, 后来就把赵某某送到医院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3日上午的时候,我和朋友在建设街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饭店吃饭,因为口角我就和同为聋哑人的赵某某打了起来,我被赵某某打了,下午的时候我俩发信息,就约好晚上要聊聊我被打的事,让赵某某给我一个说法。晚上21时多我就找了我的朋友小虎,他是正常人,他又找了几个朋友,我找人就是自己怕见到赵某某被打。通过信息赵某某告诉我他在湖光路轻轨站对面的宜家7080小区,我和小虎还有他朋友到了之后就看见了赵某某和母某某他们,赵某某就踹了我一脚,我就从兜里拿出来我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赵某某的脸上打了好几下,然后大家就把我们拉开了,这时候我的朋友就走了,然后母某某找了一个陌生人报的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某留在原地没有离开,待警察出警后,被警察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厉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厉某某用铁棒将赵某某面部打伤,后赵某某的聋哑人朋友母某某找到附近的路人,路人随后用手机报警,同时母某某也未让厉某某离开,民警到场后将厉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厉某某系在被害人的朋友阻止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厉某某是否属于自愿留在现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厉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厉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矛盾,厉某某被赵某某打坏,厉某某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此事,而是在案发当日晚上,二人相约见面解决矛盾,厉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没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厉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某因与被害人赵某某有矛盾,二人相约地点解决纠纷,被告人厉某某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的面部数下,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厉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厉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厉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六十四条【犯罪工具予以收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