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王东,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管内,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光明、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冯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澳海澜庭小区德明网吧内,趁被害人肖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网吧沙发后面的棕色男式单户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大显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8K金钻戒托价值人民币2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冯某在长春市高新区澳海澜庭小区德明网吧内,趁被害人肖某熟睡之机,将其棕色男式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大显牌手机一部,手表一块,18K金戒指一枚,钱包一个。经鉴定,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8K金戒托价值人民币282元。其它赃物因无型号和规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冯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8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经追缴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肖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8K金戒托价值人民币282元;大显牌手机、手表、钱包及戒指上的钻石因无型号和规格,无法鉴定。

(二)、书证

1、抓获经过,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万顺派出民警刘毕群、叶燕经过信息研判,确定冯某在朝阳区同光路天意旅店居住,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民警尹云波、叶燕赶到天意旅店将冯某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信息及以前的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7月9日被刑满释放。

4、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赃物,已返还给了被害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对其盗窃地点、盗窃赃物依法进行指认。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就是盗窃其背包的人及购买其所盗电脑和戒指的曹晓明、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就是卖电脑和戒指的人。

7、情况说明证实:大显牌手机、手表、钱包及戒指上的钻石等被盗物品因无型号和规格,无法鉴定价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高新区澳海澜庭小区德明网吧的老板娘,2015年10月4日凌晨,半夜的时候我看见吧台有一个背包,我问“王东”(听办案民警说他真实名字叫冯某)里面是什么啊?冯某说里面是电脑,我说那别放我这了,咱也没有保管的义务,处什么差错怎么办。而且我们网吧从来不帮人保管物品,就怕说不清。我就让我家另一个网管于伟明把包给43号机的客人了,第二天我听说43号机的客人包被盗了,冯某也不见了。冯某到德明网吧应聘的时候用的是王东的身份证,我们都叫他东子,一直不知道他叫冯某。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晚上,我喜欢打网络游戏,我经常在德明网吧上网,当天晚上我听网吧在训一个网管,问网管说吧台怎么有个背包,有个网管说是客人的,里面是笔记本电脑,老板娘说网吧不能帮人保管物品,让网管还给客人,我就看一个网管还包了,因为我当时在玩游戏,就扫了一眼,不知道具体是谁还的。背包是一个单肩挎包,具体我记不清了。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江路科技城固定摊位的电脑维修及收售,2015年10月13日15时,有一个年轻小伙他要卖我一台电脑,根据外观、配置,我以800元钱收购一台联系G470笔记本电脑,有登记造册,登记的名字我忘记了,核实他身份时,先核实电脑当中的个人数据(QQ号、个人照片、账户、机器购买年限及新机价格等)完全符合,我管他要身份证,他说没带,把身份证号给我登上了。

4、证人翁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重庆路与文化胡同交汇处经营一家“金银首饰回收店”,2015年10月11日,我在店里收了一枚18K白金钻戒,戒指顶部有一朵花样的图案,在花朵中间镶有一颗小钻,重量是1克多点,是个旧的戒指,花300元钱收购的,卖戒指的是个年轻人,他提供身份证叫王东,说他是在酒吧上班打扫卫生时捡到的,好长时间没人来找,我就相信了,我就收购了这枚钻戒。现在这枚钻戒也就卖350元钱,这几天没卖出去,就还在店里。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 2015年10月3日晚上6点多,我到德明网吧上网,以前我也总去那儿,网吧有个网管叫王东,后来公安把他抓获后,知道他叫冯某。开始的时候,冯某提出要替我保管包,我就给他了,中间我想买水,我让冯某把包拿回来了,从包里取出钱包,拿钱买水。买完水后,包又让冯某拿走了。大概有半夜了,网吧另外一个网管把包给我送回来了,跟我说网吧的老板不让保管包。我的包不是放在凳子上,就是放在电脑桌上,具体放在哪儿我就记不清了。第二天早上4、5点钟,我就发现包没了。后来我到吧台问,那个叫王东的网管也没了。我丢失是一个棕色男士单肩背包,包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男士长款钱包一个,大显牌白色手机一部,男士钨金色腕表一块。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人民币,身份证,白金钻石戒指一枚。联想笔记本电脑是黑色联想牌I5笔记本电脑,电脑的排风口有破损。是2014年2月份在淘宝网上花4800元人民币买的,购买电脑的发票和电脑串码找不到了,但是我的淘宝账号上有购买记录。手机是2010年6月份在长江路步步高手机专卖店花1300元人民币购买的,购买时的发票和手机串码都找不到了,手机是我临时备用的,里面没有电话卡。腕表是2014年7月份在大安市伊加伊饰品店花750元人民币购买的,腕表的发票找不到了,但有那家店铺的会员,应该能查到我的购买记录。丢失的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总共45张。戒指是2014年9月份在58同城上一个名叫东北狼的人手里花4800元买的。戒指是二手的,没有购买凭证。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我是2015年9月24日来高新区澳海澜庭小区德明网吧当网管的。2015年10月4日凌晨4点左右,在高新区澳海澜庭小区德明网吧,头天晚上6点多,一个男的来上网,包放在旁边,当时这个人还用了包里的电脑,大概晚上9点多,他的包就在店内桌上放着,我过去提出帮他保管,他同意了,大概是第二天凌晨4点左右,我看那人睡着了,我拿着他的包就走了。包是棕色单肩挎包,包里有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18K白金钻戒、4500元现金还有个农行储蓄卡、YUBAY牌钨金色手表一块、还有一个大显手机,是坏的。笔记本电脑和钻戒卖了,笔记本电脑卖了800元,钻戒卖了270元,销脏的钱和包里的现金都花了,其余的东西我没动,公安机关抓我以后,都扣押了。电脑卖到长江路科技城5楼的5A04A的摊位的一个男的,他管我要身份证,我说没带,他就问我怎么能证明这个电脑是我的,我说提供身份证号,他说不行,让我告诉他在笔记本上登录QQ账号、YY账号,我偷来之后用过这个电脑,知道该电脑上登录QQ账户我就告诉他了,他就收了我的笔记本电脑。钻戒卖到重庆路上在路边的一家南方人开的小店,写着回收黄白金,他问我为啥卖,我说我捡的,他留了我的手机号就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桂春

审 判 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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