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7月0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9时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茂庄园4号门附近,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弟弟宋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甲用一把尖刀将谢某某右侧肺部扎伤,并将刘某某的头部和后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请求判令:1、追究被告人宋某甲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1168.35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85.2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853.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当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人宋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茂庄园4号门附近,因为此前被害人谢某某的女儿从被告人宋某甲的女儿处低价购买化妆品一事,谢某某与宋某甲产生纠纷,谢某某将被告人宋某甲的烧烤摊位的盘子踹翻,在民警调解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弟弟宋某乙又与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宋某甲持尖刀将谢某某右侧肺部扎伤,并将刘某某的头部和后背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谢某某2015年8月9日受伤住院,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8月9日I级护理,8月10日II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59.3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谢某某证据予以证明:
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谢立民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9日20时许,在长春市高谢某某强街与城南大路宋某甲天茂湖4号门附近,因在长春市朝阳区郑家谢某某立民的女宋某甲占海家谢某某钱买的价值3宋某甲化妆品而发生纠纷,谢宋某乙宋某甲谢某某角后,谢立民宋某甲宋宋某乙其弟弟宋占江厮打在一起,宋某某用刀将谢立民前胸部扎伤。宋某某和宋占江被万顺派出所民警口宋某甲至万顺派出所。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谢某某980年7月5日,无前科劣迹。
3、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立民伤情及宋某甲就诊情况。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宋某某因持刀伤人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谢某某2015年8月10日至8月25日。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谢立民的陈述,2015年8月9日18时30分许我回到家,听房东说我孩子刘某某偷曹向丽家的化妆品了,曹向丽下午来我家找我女儿了,我很生气就和刘凤雨搭别人的车去超强街与城南大路附近的天茂工地找曹向丽,20时许我到工地门前曹向丽的摊位,我和曹向丽夫妻谈这事时发生争吵,我就把曹向丽家装肉串的刘某某翻在地,他家报警了,刘某某现场进行了调解,我刚把民警送走,刘某某凤雨过马路刚要上车,我听刘凤雨喊了一声“哎呀,刀”,我回头看见刘凤雨倒地上了,摊主弟弟就冲我过来把我双手控制在身后,摊主拿一把40公分用来切羊肉的尖刀插进了我的胸部,他们二人发现我出血了就跑了,我捂住伤口刘某某上,被我朋友送到前卫医院了。我的右前胸被扎,医生诊断为血气胸,刘凤雨头部和腰刘某某伤,我不清楚具体是怎么造成的。
(谢某某人证言
1、证人刘凤雨的证言,2015年8月9日19时许,我和谢立民到他家谢某某说他的女儿谢某某家买化妆品的事,对方谢某某接来找小孩,来谢某某谢立民家中没人。谢立民就要找对方理论,我怕谢立民喝酒出事,就和谢立民一起去天宋某甲4号门门口找出烧烤摊的对方家长问问情谢某某那里之后,摊主宋某某的妻子说一些过激的话,我们双方就发生口角,谢立民将对方摊主的烧烤炉子上的盘子宋某甲报警后警察来进行了调解,警察离开十多分钟之后,我们都准备走了,宋某某就拿把40厘米左右单刃、黄色木把长刀冲了过来,先用刀砍到我的头部,再用刀扎我谢某某一躲刀谢某某刀又扎了我后腰一下,这时我就倒地了。然后他就拿刀向谢立民谢某某谢立民被扎伤右肋处,出了很多血。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拿刀扎我和谢立民的都是同一个人,是烧烤摊谢某某。双方谢某某架的对方有宋某甲摊主本人和他弟弟两人;我这边谢某某谢立民。我和谢立民还有宋某某的弟弟都没有拿工具,都是空手,我和谢立民和对方摊主弟弟之前都只是用手相互撕扯。刀应该是摊主烧烤用的,是摊主从摊上拿的,刀最后哪里去了我就不清楚了。我没做伤害鉴定,因为我当时宋某乙皮外伤,明显不够轻伤,我就不要求做鉴定了。
2、证人宋占江的证言,2015年8月9宋某甲时许,我去位于高新区超强街与城南大路附近的天茂工地西门口处我哥宋某某的烧烤摊时,就看见有几个人在摊前骂骂咧咧的,手里拿着一个什么东西,因为天黑也看不清是啥,我就上前问怎么回事,对方有一个光膀的人说边骂边告宋某甲明天不能出摊了,明天把车停在这里,我就上前和他厮打起来了,我哥宋某某就从烧烤摊上拿一把带尖宋某甲刀,就是平时烧烤切菜用的刀,宋某甲个年轻点儿的人好像是要掏刀,宋某某上去就扎了他的脑袋一下,之后宋某某从后边过来用刀扎在那个和我厮打的光膀子的人的肚子上一刀,好像把刀给扎断了,这时我们双方就都停手不打了,我看见和我厮打的那个光膀子的肚子出血了,后来对方去医院看病了,我和我哥也走了,等我宋某甲回来收摊时就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打架时我没拿什么工具,我哥宋某某拿了一把刀将对方扎伤,对方赵某某一个人拿刀了,但没有伤到我们,对方的另一个人没拿什么。
证人赵立杰的证言,2015年8月9谢某某时30分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茂庄园4号门附近,我丈夫谢立民被经营烧烤摊的师傅用刀扎伤。因为8月8日我姑娘谢雨欣到对方的烧烤师傅家玩,后来我姑娘花了五元买的他家的口红等化妆品,之后对方烧烤师傅的媳妇觉得五元少,于8月9日来我家找我姑娘了,当时我家没有人,后来谢某某东跟我们说这事了,还说烧烤师傅的媳妇说我家孩子偷了他家化谢某某谢立民也是喝了些酒,到他家地摊上与他家人发生口角,后来借着酒劲谢立民踹了他家烧烤炉子一脚,民警过谢某某完离开后,我们也准备要上车走,烧烤师傅的弟弟来了,他弟弟就冲到谢立民身前两人厮打在一谢某某来烧烤师傅不知谢某某里拿了一把30公分刘某某5公分宽的尖刀冲到谢立民身前刘某某扎在谢立民右侧肺部附近一刀,刘凤雨一直在拉架,烧烤师傅又用刀将刘凤雨的左侧后背部和后脑刘某某位划伤。后来烧烤师傅把刀扔到地上和他弟弟就跑了,李某某我丈夫和刘凤雨去医院抢救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李兴波的证言,2015年8月9日将近19时许,谢某某市高新技刘某某开发区天茂庄园4号门附近的一个烧烤地摊上谢某某道谢刘某某刘凤雨因为什么原因与烧烤师傅吵吵起来,后来民警来了,谢立民就和刘凤雨到街对面谢某某准备要谢某某,当民警走了之后,烧烤师傅的弟弟就来了,他弟弟冲到谢立民身前与谢立民打在一起,后来烧烤师傅从地摊上谢某某把40公分谢某某7、8公分宽,15公分长的绿色电木刀把尖刀冲到谢立谢某某,这时谢立民正和烧烤师傅的弟刘某某一起,烧烤师傅就用尖刀扎在了刘某某右侧肺部附近,把刀都扎断了,刘凤雨一直在拉架,烧烤师傅又用刀将刘凤雨的左侧后背部和谢某某间部位划伤。后来烧烤师傅把刀扔到地上,和他弟弟宋某甲,我用车将谢立民拉到医院。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8日下午,我女儿把我家成本价30元的化妆品以5元钱的价格卖给来我家玩的一个邻居小女孩,8月9日下午我妻子曹向丽和孩子去那女孩家,跟他家房东说了这事。当天晚上18时多,那孩子的父亲就带着一个手里拿着折叠刀的年轻男子去我家位于高新区天茂庄园4号门门口的烧烤地摊找我们夫妻,到那里就骂我,然后就开始踹东西,和我说以后我们再也不能在这里出摊,他还要把我们出摊那宋某乙来,这时他妻子和他家房东也来了。怕他再宋某乙,我妻子就让我弟弟宋占江和他女朋友将孩子从家里带到我出摊那宋某乙占江来的时候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争吵来进而厮打宋某乙了,一方是宋占江,另一方就是对方夫妻二人和拿宋某乙轻男子,我怕宋占江吃亏,就在我的摊上拿了一把头是尖的片刀上去帮宋占江,和对方也厮打在一起,这时对方夫妻中的妻子抱住我,我头部被他丈夫打了几拳,我手中的刀在挥舞中不知道怎么就折了,我在拿刀挥舞过程中好像把那个年轻男子也划伤了,伤在哪里不清楚,之后手里留那半刀也掉地上,我就捡起折的尖刀,在比划中就扎到对方丈夫的前胸上,具体扎到哪里了不知道,就看见对方胸部出血了,双方就散开了。我拿的刀折了以后,手里剩下带刀把那半在厮打的过程中不知道哪里去了,捡起刀尖扎完夫妻中的丈夫后刀尖也不知道哪里去了。对方拿刀的年轻男子拿的黑色刀把的刀,刀身是不锈钢的,没宋某甲我们,我不清楚刀现在在哪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谢某某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立民当庭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谢某某证据,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1、吉林省前卫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谢立民2015年8月9日受伤住院,2015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8月9日I级护理,8月10日II级护理。
2、住院费票据1张,人民币8389.35元;门诊票据2张,计人民币670元。
3、鉴谢某某据1张,人民币456元。
4、票据11张(非正规发票)人民币1653元。
5、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6日证明,谢立宋某甲单位职工,自2015年8月10日没来单位上班,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方式结算,特此证谢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对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谢某某人谢立民提出的误工费36000元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经审查,该证明没有用工单位的工资明细和用工合同,无其他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立民受雇于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谢某某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谢某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立民与辽宁东林瑞那斯股份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宋某甲人谢立民提供的高新区霍振彪中医内科诊所的11张票据合计人民币1653元,因其系非正规发票谢某某不予保护。对于其他证据,被宋某甲占海均无异议,查谢某某,应当作宋某甲的定案及民事赔偿宋某甲
谢某某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因为被宋某甲立民的女儿从被告人宋某某的女儿处低价购买化妆品一事,谢立民与宋某某产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某持尖刀将谢立民右侧肺部扎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宋某甲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谢某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宋某甲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宋某甲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谢某某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谢立民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立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059.35元,鉴定费人民币456元,住院期间补助谢某某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9.36元、误工费人民币2275.5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500宋某甲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立民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应自负10%的赔偿比例,计1550.02元,余额人民币13950.21元应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宋某甲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宋某甲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9059.35元、鉴定费人民币456元、住院期间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9.36元谢某某费人民币、2275.5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500.23元的90%,即人民币13950.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