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春游,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吉林电视台新闻中心记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曙光街道岳阳街委148组树东胡同10号,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天城领寓18栋1单元302室,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年看守所。
辩护人邱德明,吉林法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张某乙办工作为由,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5000元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张某乙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5000元并挥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邱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属关系,且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吕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女儿张某乙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5000元。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到高新分局报案称其被吕某某以给其女儿办工作为名陆续诈骗205,000.00元钱,经过侦查,2015年5月25日下午14时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在吉林省电视台抓获归案,其无自首情节;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无前科记录;
(3)录用通知书及长影集团文件、短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制作的虚假的长影录用通知书及冒用李某某的名义给张某乙发的虚假短信息;
(4)长影集团新员工录用通知书及公章样本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发给被害人的录用通知书不是长影集团所发;
(5)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从未给任何人发送过有关“办理来长影工作”等短信;
(6)汇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自己制作的虚假银行汇款材料,用以欺骗被害人已返还其钱款及自己有大笔往来款项,用以证实自己有能力还款;
(7)承诺协议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承诺给其女儿张某乙办工作,收款共计265000元,办不成全款退回;
(8)转款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给被告人吕某某转款5000元;
(9)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6月1日吕某某收到转款70000元;
(10)牡丹灵通卡银行交易流水、查询通知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7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两次给被告人吕某某转款共计100000元;
(11)农业银行卡流水及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张某某委托王某某给被告人吕某某汇款人民币30000元;
(1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款项说明证实:吕某某诈骗款金额为人民币205,000元,另外60000元为吕某某母亲向张某某借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实:我表哥吕某某诈骗我父亲人民币205000元。2014年10月我爸跟我说吕某某给他打电话了,说我工作的事办成了,10月10号左右我和吕某某一起去的湖西路长影集团,我俩走到大门口他说今天长影领导出差,过几天等通知,我们就走了。10月6号吕某某用微信给我发了几张照片,说是长影给他传真过去的合同和录取通知书,说我马上可以上班。大概11月末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长影,但是快到时候他又说不行了,说领导开会,让我先回去。12月24日我收到一个陌生号码给我发的短信说通知元旦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报到。元旦之后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拖一周,一周之后我去了,他说长影的董事长被抓了,这事办不了。
(2)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电视台副台长,吕某某是我们台里聘用的一个摄像记者,从工作角度我分管他。吕某某从来没有找我给人办工作,也没给过我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影集团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出示卷宗中两份文件),这份录取通知书、集团文件肯定不是我单位签发的。我单位每年文件字号不超过10个,不可能有59号,另外格式也不对,第三通知书也没有公章,我们公章有防伪标识。刘丽娟是我单位董事长,也是省政协副主席。李某某是我单位的,但他不负责招聘员工,而且他2013年1月调到海南分公司,是那边的副经理。李某某的长春电话是13944805232,海南号码是18689678044。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张某某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工作。张某某让我帮着给吕某某汇过款。我记得是2014年6月份的时候,在高新区经旗嘉园附近的建行汇款7万元,是用我的建行卡转账的。我不认识吕某某,但是听张经理(张某某)说过,吕某某帮他女儿办工作。但是后来我们知道吕某某是骗子,骗了张经理的钱。是张经理将吕某某的银行卡号和名字给我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张某某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张某某让我帮着给吕某某汇过款。我记得是2014年6月30日,在高新区佳园路附近的农行给吕某某汇款,当时我是用现金存款。现金是张经理给我的。我没见过吕某某,但是听张经理(张某某)说过,吕某某帮他女儿办工作。但是后来我们知道吕某某是骗子,骗了张经理的钱。是张经理将吕某某的银行卡号和名字给我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我侄子吕某某以给我女儿张鹤(张某乙)办工作的名义诈骗了人民币205000元。另外60000元是他说工作办成后向我借的。
2014年5月中旬一天,我女儿给我侄子吕某某打电话问能不能帮她办一下工作,吕某某说能办到吉林电视台,要7万块钱,我们同意了。2014年6月1日上午,我用现金往吕某某卡上打了7万块钱,是在高新区佳园路的农行打的钱,是向我同事杨某某借的银行卡。打完钱后我就给吕某某打了电话。过了一周,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吉林电视台的工作和我女儿不对口,上长影集团对口,但是得多花钱,还得打13万,我同意了。2014年6月末,我又用现金给吕某某打了13万,他说他会抓紧办事。过了大概一个月,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工作办成了,得再拿5000,我当天下午又给吕某某打了5000元,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下周一上班。但是到了下周一他给我打电话说领导出门了,让我再等等。2014年11月一天,吕某某给我女儿发了一张照片,是一张录用函,上面有我女儿名字,长影领导签名和公章,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我当时以为这事成了,过了几天我女儿接到电话说让下周一上班,那头自称是长影集团人事部的,我女儿给长影打电话查了一下这个人,那边说根本没有这个人,我们当时察觉是吕某某在骗我们。2015年1月初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长影集团办事儿的领导被抓了,钱过几天给我退回来。2015年1月14日我打了一个还款承诺拿到吕某某家让他签字,他签字了,并说这钱肯定差不了。2015年1月29日吕某某给了我一份205000的转款交易信息,意思他已经还我钱了,我一查是假的,我问他他就不吱声了。2015年3月23日吕某某说他给白山经济合作局揽了一个上亿元的项目,给他240万好处费,并给我一个付款回单,我说那你给我钱吧,他说还没到账。我几次催他,他也不还钱,一直拖到今天。2014年9月22日的60000元是吕某某向我借的。
(2)被害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给吕某某建行卡(6222800942641007033)打了7万元;2014年6月30日给吕某某农行卡(62228480536219247767)汇过一次3万元;2014年7月17日和19日给他工商银行卡(6212264200003449784)分别转了两次5万元; 2014年8月18日给他农行卡转了(62228480536219247767)5000元;他还向我借过6万,还了我4万,还有2万没还我。吕某某还给我的钱是向我借的6万块钱里面的,不是给我女儿办工作的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没有能力给我妹妹张某乙办到吉林电视台或者长影工作。因为我欠高利贷人民币20多万还不上了,正好张某某找我给张某乙办工作,借这个机会就骗张某某的钱还贷了。
2014年5月张某某找我给他女儿张某乙办工作,开始的时候我说给办到吉林电视台工作,需要7万元,于是张某某给我7万元,后来我又跟张某某说到吉林电视台的工作办不了,可以办到长影集团去,需要20万块钱,张某某同意了,于是又陆续给了我13万元。我拿这20万去还贷款了。再后来我又以给张某乙办工作需要为由,向张某某要了人民币5000元人情费,我日常花销用了。为了让张某某相信我给他办事了,我给他提供了用PS编辑软件做的假的长影集团录用通知书和假的长影集团录用文件,上面有长影领导签字和公章,目的是想稳住张某某,我把这些文件的照片也给我妹妹微信发过去了。2014年12月份,张某乙还没有上班,我就用网络电话给张某乙发了一条短信息,自称是长影人力资源部李某某,通知我妹妹下周一去上班,都是我编造的。2015年1月份,张某乙还没有上班,我就骗张某某说长影领导被抓了,工作办不了了,钱给他退回去。1月末的时候我用PS软件做了一个假的农行还款明细,付款账号是张某某的账号,金额是205000,付款名是丁志,是为了让张某某相信我确实给他办事了。后来张某某发现钱没到账,我说钱给你打了,但是可能信息填写错了,钱又打回付款账号了,我让丁志再给他转,过几天就到账了。后来张某某戳穿了我,我给他打了个欠条,但是我没钱给他,就在电脑上造了一个假的白山市经济合作局给我的汇款交易单,上面是人民币240万元,我拿着给张某某看,说等钱到帐了就给他。后来就一直拖着没还他。我曾经向张某某借过6万元,2015年4月我还了他4万元,还有2万元我没还。
被告人吕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检察卷宗)证实:2014年5月张某某找我给他女儿张某乙办工作,开始的时候我说给办到吉林电视台工作,需要7万元,于是张某某给我7万元,后来我又跟张某某说到吉林电视台的工作办不了,可以办到长影集团去,需要20万块钱,张某某同意了,于是又陆续给了我13万元。再后来我又以给张某乙办工作需要人民币为由,向张某某要了人民币5000元。我拿这205000元实际没有给张某乙办成工作,其中4万我拿来还小额贷款了。因为张某某一直追问我,我就跟他说已经办成了。为了让他相信,我给他提供了用PS软件做了假的长影集团录用通知书和假的长影集团录用文件,这些文件是张杰给我的,开始我也怀疑这些是假的,我就不想提供这些文件。后来张某某催我比较紧,我就提供给他了。2014年6月1日给我建行卡(6222800942641007033)打了7万元;2014年6月30日给我农行卡(62228480536219247767)汇过一次3万元;2014年7月17日和19日给我工商银行卡(6212264200003449784)分别转了两次5万元; 2014年8月18日给我转了我农行卡(62228480536219247767)5000元;我还以长影职工李某某的名义给张某乙发短信,内容是她被录用了。李某某确实是我为了缓解张某某对我的催促而提出的,实际上这件事和李某某没有关系。另外我还做了假的国内银行付款回单,也是为了骗张某某,让他相信我,给我时间和缓和事情的余地。后来张某某发现了我实际没有给办工作就管我要钱,我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也和他表达我的还款意愿,我还给了他4万元钱,是我拿的他办工作的钱,其他的一直也没有还张某某。我没有能力给张某乙办去吉林电视台或者长影集团的工作。我找了人,叫张杰,我是一次采访活动认识的他。他当时跟我搭话,问我是不是记者,说他也有个朋友在台里问我认不认识,后来我帮他拍了个宣传片,他也帮我联系了几次活。我们就这样慢慢熟悉了起来,后来我找他帮忙办了几次去企业的工作,也都成了,所以我就比较信任他。这次说给我妹妹办长影,他说有朋友能办,我就比较信任他。我就给了他十六万元钱,之后他就给我提供了些录取的证明文件,慢慢我就产生了些怀疑,但是很长时间事情也没成,我就让他还钱,要了几次钱我就再也找不到他了,这个人失联了。后来我就找公安部门的朋友查户籍信息,没有这个人,他的名字应该是假的,我也是被骗了。我没有什么证据证明把16万元钱给了张杰。我当面给的他现金。从银行取钱的凭证我随手就扔了,有的款项我从农行卡里转到支付宝、兴业银行的卡里提出,为了省手续费,所以我就没法提供凭证。现在找不到张杰。另外五千元平时消费了。我有一套按揭的房子可以卖了还款,我愿意还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德明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