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卢家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吉林大学南校南苑二舍楼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美利达勇士600牌山地车的锁绞断后盗走。销赃后得款100余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美利达勇士600牌山地车价值人民币790元。
2015年5月30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吉大南校的图书馆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美利达公爵300山地车推到小树林里,用工具将锁绞断后将车盗走。销赃后得款100余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美利达公爵300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7月6日零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吉大的经信B公寓门前,用工具将锁绞断后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美利达勇士PRO山地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余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美利达勇士PRO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吉大南校操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台捷安特OCR3300型号蓝色自行车,用工具将车锁剪开后将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款约人民币7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捷安特OCR3300型号蓝色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吉林大学南校经信教学楼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永久牌27速M370山地自行车,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车锁绞断,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吉林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永久牌27速M370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有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案发后全部返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两把,钢丝钳一把,锥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