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健生,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镇罗派出所镇罗镇李园村二队51号,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河派出所楼上,无业。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健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健生先后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动画学院大学生超市门帘处、学生寝室门帘以及长春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美食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计窃取手机九部。其盗窃的九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健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黄健生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健生先后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动画学院大学生超市门帘处、学生寝室门帘以及长春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美食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计窃取手机九部。其盗窃的九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11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女浴室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一部金色iphone6pius 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色iphone6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6570元。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史某某报警称,在长春市高新区动画学院的女生浴池往女生公寓走的楼道,其苹果手机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学府街动画西门、学府街300号动画学院学生寝室门帘处、吉林大学吉大超市门前、吉林大学美食城等地分别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4年11月13日11时50分左右,我和同学从吉林动画学院女浴室的超市往女生公寓的走廊走,去取快递,取完快递后往寝室走,到了寝室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金色iphone6pilu,2014年11月7日花7200元购买。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我经常在吉林大学南校区北门附近、动画学院购物超市附近有门帘的地方作案。通过观看视频监控资料,2014年11月13日中午在动画学院史某某的手机被盗案是我干的,他们的手机放在上衣侧面的口袋里,我利用他们掀门帘的时候,我就下手盗窃。我每次都是穿的棒球服,白色袖子,蓝色上衣,戴一副无镜片黑边眼镜,装作学生不引起注意。我盗窃的手机都被我卖给了安华手机市场的一个叫华哥的人,我盗窃手机的目的就是卖钱,自己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博才路大学城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某一部银白色iphone6plus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银白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660元。

2、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吉林大学吉大超市门前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5年10月22日11时50分许,我和同学从长春市高新区博才路大学城超市门口路过,在门口的时候我的手机还在,过了超市之后,我一摸兜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银白色iphone6plus,是2015年10月花了5200元在辽阳买的。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我记得2015年10月末的一天,当时在动画学院超市,有两个女学生在一起走,我把其中的一个人的白色苹果手机偷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5号楼浴池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部灰色魅族MX4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魅族MX4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学府街动画西门、学府街300号动画学院学生寝室门帘处、吉林大学吉大超市门前、吉林大学美食城等地分别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5年10月29日11时48分,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5号楼浴池门口我的手机被盗的。手机是灰色魅族MX4,2015年1月花了1799元在京东商城购买的。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2015年10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在动画学院西门,有一男一女在前面走,我就在后面跟着她俩,到大门转弯的时候,我就伸手把那女的兜里的电话给偷走了,偷的是一部魅族手机,好像是灰色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5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西侧校门处,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元。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徐某某报警,称在长春市高新区动画学院西门附近手机被盗。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学府街动画西门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左右,我和赵某某从吉林动画学院西侧小门往校内走,进到学校之后我发现放在我衣服右手兜里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金色iphone6plus, 2015年6月23日花5888元在哈尔滨购买。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我记得在动画学院西门刚要进门处,我在一个女学生的衣兜里偷来一部苹果6plus手机,我盗窃的手机都被我卖给了安华手机市场的一个叫华哥的人,我盗窃手机的目的就是卖钱,自己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大学生购物中心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

2、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学吉林大学吉大超市门前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我从邮政银行穿过硅谷大街,到大学生购物中心,我走到吉林动画学院5公寓后侧卖冰糖雪球的摊位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的手机是金色iphone6plus,有透明手机套,是2015年4月份花了5888元在网上分期购买的。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我在2015年10月末的一天,在动画学院大学生超市门帘子那里偷来一部女学生衣兜里的苹果6plus手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六)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梁某某一部土豪金色iphone6plus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

2、书证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吉林大学吉大超市门前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我放学后去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大学生超市门前取快递,我双手抱着快递回到宿舍,到宿舍后,我发现我穿的绿色长款棉外套兜内的金色带黑色外壳的苹果派6plus手机被盗了。手机是土豪金色,黑色的外壳,外壳背面有白色的字母,是2015年8月在山东日照花6500元买的。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2015年11月16日中午,在大学生超市,有个女学生当时手机抱着邮件,我就把她兜里的手机给掏走了,是一部苹果手机,黄色的,我不知道型号。这些手机我卖给安华手机市场的一个叫华哥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动画学院大学生购物中心正门,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部白色vivoY928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vivoY928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书证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vivoY928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吉林大学吉大超市门前进行了指认。

(3)指认照片,证实黄健生对所盗手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动画学院学生,2015年11月19日11时20分,我从教学楼经过学校浴池的通道去大学生购物中心购物,进购物中心的时候手机还在我上衣右侧的口袋里,我从购物中心出来,去韵达快递车那拿快递的时候,发现手机被盗。手机是白色vivoY928,是2015年2月在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蔡河镇花1499元购买的。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2015年11月19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在动画学院大学生超市里看见一个小女孩往超市外面走,我就趁她伸手打开门口的门帘的时候,我就伸手把她的手机从她兜里拿出来了,然后我就转身走了,走的过程中就把手机关了。我当时偷的手机是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白色的,直板智能手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八)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吉林大学南校北门美食城水果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白色魅族5手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魅族5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2、书证

(1)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扣押白色魅族5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吉林大学美食城进行了指认。

(3)指认照片,证实黄健生对所盗手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大学的学生,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我在吉大超市F1楼美食城吃饭之后,到一条卖水果和零食的摊位,我在路上走的时候还翻了手机,但是我从路上出来之后进到吉大超市之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正面是白的边,背面是银色,手机上有一个边框是透明色的手机套,手机套背面有“象、猫头鹰、小鸟”的图案,手机是2015年8月份花1799元在京东商城上购买的,手机放在我穿着的上衣右侧口袋内。

4、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2015年11月19日中午,我在小吃城门口的东侧,看见有两小女学生往商场方向走,我就在后面跟着她俩,在她俩上水泥梯的时候我就把其中一个人的手机从兜里掏出来了,然后我把电话关机以后,我就从商场的门进去到了地下小吃城,然后就被抓住了。这部手机有什么特征当时没有来得及看,好像是白色的手机,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也是直板智能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九)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健生在长春市吉林大学南校区北门,盗窃被害人丹某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该手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8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511440号)证实黄健生所盗金色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80元。

2、书证

(1)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扣押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丹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对盗窃手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指认照片,证实黄健生对所盗手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丹某的陈述,我是吉林大学学生,2015年11月19日,在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北门取包裹的时候,我感觉我上衣的兜动力一下,回到寝室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我觉得找回的希望渺茫,就没去报警。后来我在学校北门看见一个告示,说是在吉林大学南校北门抓了一个小偷,从他身上搜到一部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我感觉像我的,我就来派出所了。被盗手机是金色iphone6plus,是2015年7月在拉萨市花6000元左右购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2015年11月19日中午,偷第一部得手以后我又打车到了吉林大学南校北门的美食城,我在那里转了一圈,在美食城门口南侧看见有一个小女孩正在买豆浆,我就把她的手机从她的衣服兜里给掏出来了,随后我就给关机了。我偷的这部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6plus,直板职能,手机底部有一个透明的塑料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史某某报警称,在长春市高新区动画学院的女生浴池往女生公寓走的楼道,其苹果手机被盗。2015年10月30日12时许,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徐某某报警,称在长春市高新区动画学院西门附近手机被盗。案发后,2015年11月19日,高新区硅谷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高新区吉林大学北门美食城附近,发现通过视频确定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黄健生,遂实施抓捕,并当场从其身上发现当日盗窃手机3部。后将黄健生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经审讯,黄健生对2014年底至今在高新区动画学院学生寝室门前、大学超市门前、吉林大学北门美食城实施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健生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黄健生因盗窃被通缉,2015年11月20日因抓获被撤销。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健生曾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曾于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5)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健生住处无可疑物品及涉案物品。

(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吉林动画学院监控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健生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黄健生盗窃九次,盗窃手机九部,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0元。除吴某某、李某某、丹某的手机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赃物均被被告人黄健生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健生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健生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健生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健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及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健生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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