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潜入长岭县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夏某乙家中,盗窃一条铁盒中华烟、一盒硬盒中华烟、一盒软盒中华烟、一个金镯子。中华烟已被二人吸食,金镯子被夏某甲以6 6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金镯子价值人民币1 0191元;2015年10月9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碱草村平安堡潘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450元;2015年10月10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碱草村碱草屯赵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包括金项坠)、一副金耳钉、一枚金戒指和人民币610元,李某甲将金项链和金耳钉以3 600元的价格卖掉,夏某甲将金戒指以6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553元、金项坠价值1 099元、金耳钉价值1 897元、金戒指价值945元;2015年10月13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李某乙家中,盗窃一副金耳环和现金650元,李某甲将金耳环以1 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 701元;2015年10月14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流水镇碱草村张某家,盗窃人民币500元;当日,二人又潜入碱草村潘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 000元;2015年10月22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流水镇碱草村房某家中,盗窃1 000元韩币和21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潜入长岭县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夏某乙家中,盗窃一条铁盒中华烟、一盒硬盒中华烟、一盒软盒中华烟、一个金镯子。中华烟已被二人吸食,金镯子被夏某甲以6 6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金镯子价值人民币1 0191元;2015年10月9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碱草村平安堡潘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450元;2015年10月10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碱草村碱草屯赵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包括金项坠)、一副金耳钉、一枚金戒指和人民币610元,李某甲将金项链和金耳钉以3 600元的价格卖掉,夏某甲将金戒指以61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 553元、金项坠价值1 099元、金耳钉价值1 897元、金戒指价值945元;2015年10月13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李某乙家中,盗窃一副金耳环和现金650元,李某甲将金耳环以1 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 701元;2015年10月14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流水镇碱草村张某家,盗窃人民币500元;当日,二人有潜入碱草村潘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2 000元;2015年10月22日下午,李某甲、夏某甲潜入流水镇碱草村房某家中,盗窃1 000元韩币和21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他是通过夏某甲的父亲认识夏某甲的。2015年9月18日19时许,他和夏某甲从长春市打车到流水镇碱草村。大约21时许,夏某甲领着他到夏某甲的大爷(夏某乙)家,正好夏某甲的大爷家里没有人,他俩翻墙进院,他把西屋的窗户推开,他和夏某甲就从窗户进入屋里。他在西屋炕上的衣柜里找到一条铁盒中华香烟、一盒硬盒中华香烟、一盒软中华香烟,夏某甲在衣柜旁边的相册后面找到一个金镯子。之后,他俩跳出窗户跑了,坐打的车回长春市。第二天早上,夏某甲自己把金镯子拿出去卖了3 000元钱。2015年10月9日下午,他和夏某甲去流水镇碱草村一户人(潘某甲)家,他用脚把北窗户揣开,他和夏某甲进入屋内,在屋里偷了350元钱。2015年10月10日下午,他和夏某甲到碱草村的一(赵某)家,他和夏某甲从前边窗户进入屋里,他什么也没找到,夏某甲给了他一个首饰盒,里面有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还有别的东西他没细看,夏某甲说还有610元钱。他与夏某甲到长岭县邮局东面的六桂福珠宝店把首饰盒里的东西卖了3 600元。2015年10月13日下午,他和夏某甲又去碱草村的一户人(李某乙)家,他把后门拽开,他与夏某甲进入屋里,他从屋里找到150元钱和一副金耳环,金耳环卖了1 000元。2015年10月14日下午,他和夏某甲到碱草村一个屯子东头一户人(潘某乙)家,他把后屋门拽开,他与夏某甲进入屋里,他在西屋柜子里的钱包内拿走2 000元钱。2015年10月22日下午,他和夏某甲到碱草村一户人(房某)家,他把后屋的小门拽开,他与夏某甲进入屋里,在东屋里拿走人民币210元、还有1000元韩币。他于2015年11月4日在旅店内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他是通过其父亲认识的李某甲,他和李某甲在长春市呆了一段时间,他俩身上的钱都花没了。李某甲说去他家哪偷点东西,2015年9月18日19时许,他与李某甲从长春市打车直接就到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他大爷(夏某乙)家。正好他大爷家里没有人,他和李某甲从后墙跳墙进入院内,李某甲把西屋窗户推开,李某甲和他就从窗户进入屋内,在西屋的衣柜里找到一条铁盒的中华香烟、一盒硬包中华香烟、一盒软包中华香烟,从相册后面找到一个金镯子,他俩跳窗户就跑了,他和李某甲坐出租车就回长春市了。第二天早上,他到一个金店把金镯子卖了7100元钱,金店留下500元押金,说等他把金镯子的发票拿去时,再给他这500元钱押金。中华香烟让他俩都抽了,钱让他俩都挥霍了。2015年10月9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去流水镇碱草村平安堡屯一(潘某甲)家,李某甲用脚把北窗户揣开,他与李某甲进入屋内,李某甲找到450元钱,他俩又从窗户走的。2015年10月10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去流水镇碱草村碱草坨子屯赵某家,他和李某甲从前面窗户进入屋内,在西屋墙上黑色的包里,他找到一枚金戒指和600元现金,还有一个首饰盒,盒里有一条金项链,别的东西他没细看,就把首饰盒给李某甲了。李某甲拿首饰盒到长岭县邮局东面的六桂福珠宝卖了3 000多元钱,过了一两天,他把那枚金戒指拿到邮局东面荣昌金店卖了610元钱。2015年10月13日,他和李某甲到流水镇佟家窝堡屯李某乙家,李某甲把后门拽开,他俩进入屋内,他和李某甲偷了一副金耳环、现金650元,金耳环被李某甲卖了1 000多元钱。2015年10月14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到流水镇碱草村七社屯子西头第一(张某)家,李某甲把这家后窗户踹开,他俩进入屋内,李某甲翻出450元钱,他什么也没翻到。当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到碱草村佟家窝堡潘某乙家,李某甲把潘某乙家后屋窗户踹开,他俩进入屋内,他什么也没找到,李某甲是否找到东西他也不知道。2015年10月20日下午,他和李某甲到碱草村房某家,李某甲把房某家后屋的小门拽开,他俩进入屋内,他什么也没找到,李某甲在东屋找到210元钱。他于2015年11月4日到派出所取身份证,警察讯问他时,他就如实供述其与李某甲盗窃的事实。

3、失主夏某乙的陈述,他家住在流水镇碱草村佟家窝堡屯,他于2015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出门,2015年9月22日下午4时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窃,丢了一条铁盒的中华烟、一盒硬盒中华烟、一盒软盒中华烟、一个金镯子,金镯子花13 000元左右买的。

4、失主潘某甲的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1时至2时许,他家的窗户被撬开,家里丢了800多元钱。

5、失主赵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0日下午4时许,她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丢了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吊坠、二枚金戒指、一对耳坠、一个小银马、现金700元。

6、失主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他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丢了一副金耳环,还有将近1 000元现金。

7、失主李某丙的陈述,2015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他回家发现后面的窗户开了,进屋看看丢了500元钱。

8、失主潘某乙的陈述,2015年10月14日下午6时许,他回家发现后面的窗户开了,窗台上还有脚印,就知道屋里进人了。进屋发现在西屋柜里的包被打开了,里面的2 000元钱不见了,他就报警了。

9、失主房某的陈述,2015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其丈夫放羊回家发现她家后面的门开了,她丈夫进屋后,看见东屋的柜子被翻了,炕上还有脚印,就知道进小偷了。发现丢了200多元钱和一张1 000元的韩币。

10、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失主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为18 386元。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13、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被释放。

14、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上午,夏某甲到流水派出所取身份证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依法对夏某甲讯问,夏某甲供述其与李某甲的盗窃事实,并说出李某甲的住所。派出所民警将李某甲当天抓获归案。

15、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夏某甲无前科劣迹。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1月22日;被告人夏某甲出生于1994年9月26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接受警察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与李某甲的盗窃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盗窃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夏某甲退赔夏某乙人民币10 191元、退赔潘某甲人民币450元、退赔赵某人民币7 104元、退赔李某乙人民币2 351元、退赔张某人民币500元、退赔潘某乙人民币2 000元、退赔房某人民币215.7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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