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J5J00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太平川镇返回长岭县途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线170KM+660M处,同由路东向路西横过此路的赵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J5J00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太平川镇返回长岭县途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6线170KM+660M处,同由路东向路西横过此路的赵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另郭某亲属给付被害人亲属3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6年3月10日11时许,他驾驶吉J5J00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太平川去长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对面客车下人,他同客车会车时发现有人由路东向路西横过,第一个是女的,第二个是个老头,他踩刹车向右打方向躲让,他车左前方同老头相撞,伤者倒在路中间,鼻子出不少血,不一会就没气了。车长王某报的案,他一直在现场了。
2、证人王某证实,她家雇郭某开车,2016年3月10日11时许,郭某开车由太平川回长岭,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面客车会车时,发现一个老头从路东向路西跑,她车左前侧同老头相撞,老头倒在路中间不动了,她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赵某丙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许,她坐客车由八十八回家,到五十八路口下车,她从路东向路西横过公路,听见由北向南驶来的客车按喇叭,她回头看,客车距赵某甲2-3米左右,客车将赵某甲撞倒了。
4、证人赵某乙证实,赵某甲是他父亲,2016年3月10日他父亲去八十八买药,是坐客车去的。
5、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赵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8、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9、赔偿协议、收据
10、破案经过,2016年3月10日11时10分许,发生事故后郭某在现场保护现场,到公安机关后郭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郭某1978年10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郭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奕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