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昆池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政府小区181栋6单元71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北区盛北大街驾驶员科目三考场附近,因司乘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从自己驾驶的出租车里拿出一个不锈钢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脸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左下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北区盛北大街驾驶员科目三考场附近,因司乘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其车内的钢管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面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下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高新公安分局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无前科劣迹。
3.作案工具来源说明,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现场,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及其打人使用的不锈钢钢管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打伤被害人李某某所用的钢管。
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鉴定结论
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582号),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左下睑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早不到5点我和同事郭某某从长通路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到北湖出婚礼,到了高新北区盛北大街一带,我觉得王某某走的路不对,就让他逆行往回走,王某某听我的了,后来我又觉得不对,让他再次逆行,王某某这次就不听我的了,然后我俩开始吵吵。王某某把车停在盛北大街驾驶员考试科目三考场附近,我俩下车继续吵吵。这时王某某从车里拿出一个不锈钢管超我头部打来,郭某某拦着没拦住,这一下打在了我左眼下眼皮部位,当时我用手捂住左眼,血就顺手淌了下来,王某某看打着我了就住手了。
(四)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早上4点多,我和李某某一同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从光复路到高新北区盛北大街,到盛北大街以后因为对路线发生异议并争吵,途中让王某某违章逆行一次,后来又让王某某逆行,王某某没听。在盛北大街驾驶员科目三考场附近他俩下车继续吵吵,我就下车劝架,这时王某某就从出租车里拿出一个不锈钢钢管打了李某某一下,我在中间拦着没拦住,打在了李某某左脸上,左脸被打出血了,应该是左边的下眼皮部位破了个口子,然后王某某就停手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0日早上4点多,我驾驶出租车从长通路拉了一男一女两名乘客,说要去北湖出婚礼,男乘客叫李某某,女乘客叫郭某某。我按照乘客指引把他们拉到了高新北区盛北大街附近,他们就找不到目的地了,李某某认为我走的路线不对,让我逆行往回走,我就按他说的掉头逆行,后来他又说路线不对,再一次让我逆行,我没听他的,我俩就吵吵起来。我把车停在盛北大街驾驶员科目三考场附近,我俩下车继续吵吵、郭某某劝架。李某某骂我,我生气,从车里拿出了一个不锈钢钢管超李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我是右手握住钢管,从郭某某头顶伸过去朝着李某某头顶抡了一下,打在他脸上,他的左脸被这一下打出血了,然后我就停手了,后来李某某就报警了。整个过程中只有我打李某某这一下,其他肢体接触没有。打人的是长约40厘米,直径约2.5厘米的不锈钢管,中间可以拧开,拧开后就是一个双节棍。李某某受伤了,左脸破裂,流血了,我看应该是左边 部位破了个口子,这个伤是我用不锈钢管打的。我对李某某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对方,但不知道对方要多少钱,我能负担得起的范围内我会赔。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晓霏
审 判 员 董 强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