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永和海鲜烧烤店门前,趁海鲜烧烤人员不注意之机,将烧烤店老板郭某乙拴在门前电线杆上的一条金毛犬盗走,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3 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金毛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永和海鲜烧烤店门前,趁海鲜烧烤人员不注意,将烧烤店老板郭某乙拴在门前电线杆上的一条金毛犬盗走,经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3 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6年2月2日凌晨0时左右,他开银灰色捷达车在街里拉活,他把车开到永和烧烤店北边马路上等活,看见永和烧烤店门前有一条金毛犬,等烧烤师傅进屋后,他下车逗狗玩,那狗把脖套挣开了就往西跑了,他走到狗跟前拍手把它叫过来,并抱上车走了,回到家就把狗关到仓子里了。
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他是永和烧烤店老板,他在烧烤店养了条金毛犬,平时拴在烧烤店门前的电线杆上,2016年2月2日凌晨1点多,他发现狗不见了,通过看监控录像,0时40分有一个带口罩的人把狗放开了,应该是被他抱走了。
3、证人刘某证实,郭某甲是她对象,他有时开车出去拉活。2016年2月2日凌晨,郭某甲抱回家一条金毛犬,他说是在北环捡的。
4、证人于某证实,他是永和烧烤店的烧烤师傅,每天凌晨1点左右下班,他基本上每天打车回家,他不认识郭某甲。
5、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金毛犬鉴定价格为3 700元。
6、扣押、返还笔录。
7、刑事判决书,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郭某甲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9、破案经过,郭某甲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
11、户籍证明,郭某甲1984年9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