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俄某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某伙同阿苦力火(另案处理),利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到本市高新区融创上城D6栋别墅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MARY KAY牌四叶草手表一块,MARY KAY牌瓷白浪漫手表一块、不知名金属表链手表一块、半透明圆珠手串一串,三块玉饰品。经估价:被盗手表MARY KAY牌四叶草一块价值为人民币91.00元;手表MARY KAY牌瓷白浪漫手表一块价值为人民币209.00元。其余赃物估价部门无法鉴定。案发后,俄某某某的表哥主动返还由俄某某某拿回四川家中的玉饰品三块;俄某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火车站温州城附近起获的其盗窃后隐藏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的手表三块,半透明圆珠手串一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被告人俄某某某无辩解。
辩护人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及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赃、返赃,自愿认罪,基于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俄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某钻窗进入本市高新区融创上城小区D6栋别墅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MARY KAY牌四叶草手表一块,MARY KAY牌瓷白浪漫手表一块、不知名金属表链手表一块、半透明圆珠手串一串、玉饰品三块。经鉴定:被盗手表MARY KAY牌四叶草手表价值为人民币91.00元; MARY KAY牌瓷白浪漫手表价值为人民币209.00元。其余赃物无法鉴定其价值。案发后,俄某某某的亲属主动返还由俄某某某拿回四川家中的玉饰品三块;俄某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火车站温州城附近起获其盗窃后隐藏于此的手表三块,半透明圆珠手串一个。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赃物照片、被告人亲属吉某某确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阿苦力火的供述、被告人俄某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俄某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俄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追赃返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俄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少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