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于家派出所向阳镇深井村陈家塘坊16组,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宽平桥平安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长春市高新区万龙丽水湾9栋4门707室员工宿舍起床后趁室内无人,将同室被害人于某某的黑色华硕A555L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华硕A555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所盗赃物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2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强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天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