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1岁,1985年2月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四平市公主岭市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朋烨,系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捕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虹、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朋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CD0805、吉CD7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霍林河去往磐石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镇南环城海丰煤场门前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乙碾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朋烨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该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CD0805、吉CD7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霍林河去往磐石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镇南环城海丰煤场门前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乙碾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甲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5万元,对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8日3时40分,李某甲驾驶吉CD0805、吉CD7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后,车主赵某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死者身份确认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死者随身物品及衣着、体貌特征经过确认,死者系生前居住在尚城国际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的李某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证实,李某乙死亡原因系开放性颅脑损伤。

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3时许,他乘坐李某甲驾驶他的吉CD0805、吉CD7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霍林河装载煤驶往磐石市途中,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有一个行人自北向南跑着穿过隔离带,横过公路时摔倒在他车行车道中心线位置,距离他车十米远,李某甲驾车向路北避让已经来不及,他车右侧第二个轮胎把那个行人脑袋压了,当场死亡。

8、证人赫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是她丈夫。2016年1月28日4时许,她发现李某乙起床不知去哪了。10时许,她侄儿李某丙告诉她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1月28日3时许,他驾驶赵某的吉CD0805、吉CD76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霍林河装载煤驶往磐石市途中,行至长岭境内,有一个行人自北向南跑着穿过隔离带,横过公路时摔倒在他车行车道中心线位置,距离他车十米远,他驾车向路北避让,他车右前轮已经过去,那个行人往起爬,要向路北侧躲,他车右侧第二个轮胎就把那个行人脑袋压了,当场死亡。赵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10、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李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应对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社区考察,李某甲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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