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20时许,长岭镇居民丁某甲和李某甲在被告人王某家喝酒,李某甲给朋友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甲开车来接他。刘某甲开车到达王某家小区附近后,将车停在佳隆洗车行跟前,洗车行老板陈某甲开车回来后因进不去车,便踹了刘某甲车的轮胎两脚被刚从小区出来的丁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看到,丁某甲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在家中得知丁某甲与人在楼下打起来了,便从家拿一把水果刀下楼来到打仗现场,与陈某甲口角后王某用水果刀将陈某甲腹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陈某甲医药费43 000元,得到陈某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0时许,长岭镇居民丁某甲和李某甲在被告人王某家喝酒,李某甲给朋友刘某甲打电话让其开车来接他。刘某甲开车到达王某家小区附近后,将车停在佳隆洗车行前,洗车行老板陈某甲开车回来后因进不去车,便踹了刘某甲车的轮胎两脚被刚从小区出来的丁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看到,丁某甲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在家中得知丁某甲与人在楼下打起来了,便从家拿一把水果刀下楼来到打仗现场,与陈某甲口角后王某用水果刀将陈某甲腹部扎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陈某甲医药费43 000元,得到陈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李某甲和丁某甲来他家喝酒走后,他媳妇说丁某甲在楼下和别人打起来了,他拿起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下楼,看见丁某甲的脸上被挠的都是伤痕,他问一个男的:“就你把丁某甲给打了啊?”那个男的说是他打的,他用水果刀朝那个男的上身扎一刀,那个男的就往洗车行里跑,这时一个女的拿铁棒子打他胳膊一下,他又扎那女的胳膊一刀,李某甲说人家报警了,他就跑了。他到长春打一年工后回长岭投案自首了。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0日晚8点多钟,他开车回他的佳隆洗车行,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挡住他家洗车行门口,他就用脚踢了两下轮胎,问是谁的车,小区内出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四、五十岁男子伸手打他,洗车工和他妻子刘亚楠拉着,他躲进屋里,洗车工陈某乙发现手机没了,可能拉仗时掉屋外了,几个女的出去找手机,又和要打他的男子吵起来,他就出去了,这时又来一名男子,这人向他冲过来,到他跟前,一只手向他胸部打一下,他感觉胸腹部一疼,发现对方手里拿把刀,他向门口跑,一个总在他家停车的姓王的司机,见他受伤了,把他送到医院了。
3、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因一辆面包车车挡在佳隆洗车行路口影响车进入,她们与面包车那伙人发生争吵,一名男子用刀把她和陈某甲扎伤。
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他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在嘉和低保楼让他开车接他,他到那没有停车位,就把车停在佳隆洗车行路边了,他打电话让李某甲下楼,他往小区院里走,李某甲和丁某甲下楼了,他们三往外走,看见有个男子踹他车,边踹边骂,丁某甲就和那男子骂起来并厮打在一起,他和李某甲把他推到洗车行屋里,不一会就听见外面来人了,那个男子就跑出去了,外面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等他出去后听说洗车行老板被扎伤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
5、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20时许,他在他对象陈某丙家的洗车行二楼呆着,陈某丙爸爸陈某甲和三个男子在楼下吵起来并厮打,陈某甲和一个女的受伤了,说是被一个男子扎的,那伙人跑了,留下一辆面包车和司机,他们把伤者送到医院。
6、证人王彦辉证实,2014年2月0日晚,他开车回家,看见嘉和洗车行老板和一个面包车司机在洗车厂门口吵架,他认识面包车司机,劝他走,这时来一个男的和陈某甲撕扒起来,陈某甲被扎伤,他把陈某甲送到医院。
7、证人丁某甲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他和李某甲在王某家喝酒,喝完后,他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开车接他们,过一会,刘某甲打电话让他们下楼,他和李某甲刚到门口。看见一个男的和几个女的在刘某甲车旁边吵吵,他们就和那男的吵吵,那几个女的把他脸挠了,又来几个人连踢带打,被李某甲和刘某甲拉开,把他们推进洗车行屋里,不知道王某怎么来的,和洗车行那伙人打在一起,他看见王某手里拿把刀,他把刀抢下来,把他拽走了。
8、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他和丁某甲在一起喝酒,刘某甲开车来接他们,他们出来后,看见有个男子用脚踹他们车,边踹边骂,丁某甲和那男子撕扒一起,洗车行屋里出来三、四个男女,和丁某甲厮打一起,把丁某甲挠伤了。他和刘某甲把他们拉开,将洗车行的人推到屋里,不知道王某什么时候来的,和洗车行那伙人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后来就不打了,丁某甲拉着王某走了。
9、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20时许,她和丈夫陈某甲回到她家的佳隆洗车厂,看见一辆微型面包车停在洗车厂门口,她丈夫踢了面包车轮胎几脚,这时过来三个人和陈某甲撕扒一起,她就过去拉仗,一个自称丁某乙的打她一拳,她和丁某乙撕扒到一起,她女儿陈某丙出来与他们撕打在一起,后来她们回到屋里,她发现手机没了就和陈某丙出去找手机,这时,又来一名男子,看见她们出来就冲过来,她丈夫也出来了,那男子用尖刀捅在陈某甲肚子上,并把洗车工陈某乙左手臂扎伤,陈某甲被送到医院,持刀男子被一辆车拉走。
10、证人陈某丙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8时许,她在家洗车行二楼听到楼下有人吵架,下楼看见刘某乙和一个男子厮打一起,她也和那男子厮打一起,她对象李某乙和对方司机把她们推到洗车行屋里,厮打中,刘某乙手机掉到屋外,她们出去找手机,看见面包车旁站着四个人,其中一个人披着衣服背着手奔她们来了,到她身边时,她看见他手里拿把刀,用刀扎她,她躲开了,那男子随手给陈某乙一刀,她们就往屋跑,并打电话报警了。事后知道她父亲肚子被扎了一刀。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许意见书,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2、赔偿协议、收据,王某赔偿陈某甲医药费四万三千元。
13、破案经过,2015年7月2日,王某主动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14、户籍证明,王某1964年3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