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老海),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因病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于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27、28日在本市高新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处附近盗伐本市高新区奋进乡隆北村集体所有杨树349棵。经吉林省林业科学院评估咨询,被盗伐349棵杨树总立木蓄积为71.25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5606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处附近,雇佣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盗伐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北村集体所有的杨树349棵,经鉴定,被盗伐的349棵杨树总立木蓄积为71.259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5606元。案发后,所盗伐的林木全部返还给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北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重字第1510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杨树,总立木蓄积71.2599立方米,349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606元。
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被盗伐林木蓄积、材积的鉴定咨询,证实根据高新分局提供的被盗伐林木的地径和株树,按着专业认同的资产鉴定咨询方法,对被盗伐的林木的蓄积、材积进行了鉴定咨询,结果为总蓄积为71.2599立方米;总材积为49.9040立方米。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市容环卫工作部工作人员麻某某报警,称有人在长春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处附近盗伐林木,请求出警。17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后调查发现,共有349棵树木直径在16-18厘米的杨树被盗伐,民警将涉嫌盗伐林木的嫌疑人于某甲(另案处理)、吴某某、孙某某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调查。于某甲(另案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经侦查核实确定,张某甲、张某某、吕某某、张某乙、黄某某、于某乙、王某某共同实施了盗伐林木。2015年4月8日9时许,于某乙与王某某到兴华派出所投案。通过轨迹分析于2015年4月1日15时许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麦德龙超市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配合办案人员于17时许在麦德龙超市门口将张某甲抓获,经讯问,张某甲带领公安机关于20时许在新立城镇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抓获。张某甲带领公安机关于21时许在净月开发区小高家屯吕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吕某某抓获。办案人于22时许将张某乙、吕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讯问调查。2015年5月26下午,黄某某自己来到高新分局兴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在2015年3月27、28日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处附近盗伐隆北村集体所有的杨树300余棵的事实。
2、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01年春,隆北村在位于同春堡屯前(长哈公路至吉林省宏伟烟花爆竹公司)水泥路北侧,栽植杨树带一条,该林权隶属隆北村集体所有。2015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兴华派出所告知该林带树木被砍伐。隆北村委会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经核实,此林带共有349棵杨树被盗伐,大部分树木被锯成2.6米长树段,被放在现场。
3、兴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兴华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现场被盗伐杨木300余棵,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清点出大致约有340多棵,出警民警联系隆北村干部到现场,因公安机关不具备扣押大量树木的条件,便将被伐下的杨树交由隆北村保管,未做扣押手续。被盗伐杨树交由隆北村保管后,在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评估鉴定后,隆北村将被盗的杨树卖掉。
4、奋进乡隆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自2015年3月28日隆北村林木被盗伐后,隆北村派专人对被伐林木及盗伐现场进行看护,一直到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来勘查评估期间,被盗伐林木及盗伐现场均保持原样。
5、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71年1月15日。
6、现场照片,证实盗伐林木现场。
7、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甲给张某某用于记账的棕色皮质笔记本一个、扣押张某乙橘黄色油锯一台,品牌STIHL,型号MS380。
8、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由张某某、张某甲指认砍树现场记帐所用笔记本、张某乙指认盗伐林木使用的油锯。
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分别对盗伐林木现场长春高新北区隆北路与北远达大街交汇以北500米左右的一条村路旁进行了指认,指认称曾在此处参与盗伐349棵杨树,并参与测量了被盗伐杨木直径。
10、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长高新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5)21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于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不清,即黄某某到现场伐树于某甲是否事先知道,黄某某带人去伐树的事实是否受于某甲指使,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于某甲不批准逮捕。时间2015年10月26日。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证实张某乙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手术治疗,因新康监狱不具备收治条件,建议对张某乙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199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奋进乡太平村十一社郑家屯的小队长。2015年3月20日左右,黄某某找我说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附近现在拆迁,树也要伐了,想找我买点,我说帮他问问,之后我问隆北村的副书记房某某,房某某当时说这树没手续卖不了,等有手续再说。过了两三天,我带黄某某到长春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附近隆北村的杨木林,我跟黄某某说这是奋进乡隆北村的杨木林,你最多伐木不能超过100棵,而且要在里面挑着伐,黄某某分二次共给了我5000元。我告诉黄某某如果伐树,提前告诉我。3月28日下午3点多钟,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伐树的时候被行政执法的人发现,之后我就到了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和隆北路交汇附近的隆北村的杨木林,黄某某在伐树现场旁边等我,我自己去了伐木现场,我发现伐了340多棵树,大部分杨树都被截成等长的树段,我回头就发现黄某某不见了,我就跟行政执法的人说了几句话,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我和现场的挂车司机以及他外甥带回派出所。选定砍伐杨树地点是我很早就发现隆北村这片杨树林地点偏僻,我也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这个被伐的杨木林是属于隆北村集体所有的,我砍伐杨树没有告知相关部门,黄某某没向我要过砍伐杨树林的合法手续。公安机关扣押我的手机是黄某某的,内存卡里面有我和黄某某夫妇商量伐树的视频,这段视频应该是黄某某录的。笔录中我提到让黄某某伐树之前告诉我一声,称出事了我可不管的意思是黄某某在伐树的时候要经过我的同意,在我确定隆北村手续下来能伐树的情况下再让黄某某去伐树。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城市行政执法与市容环卫工作部的职工。2015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我在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以北400米处巡逻时,发现有六个人在砍树,当时有两个人用油锯伐树,有用钩机往挂车装的,我们队长麻某某过去问他们有没有伐树的手续,当时指挥的那个人开始说是村上让伐的,但是经我们领导核实,这几个人并没有伐树的手续,现场指挥的那个人一直在打电话,边打电话边往车后面走,当时我就注意钩机和挂车了,伐树的两个人和现场指挥的那个人还有开钩机装木头的司机就跑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接着又来了一个男的和麻某某沟通,然后警察就到了,就把后到场的那个人和挂车上的两个人带到派出所了。我当时数了一下被伐的一共是340余棵,就是普通的杨树,最细的也有大腕那么粗。
3、证人麻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长东北核心区城市行政执法与市容环卫工作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28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在日常巡逻中,发现长春市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路口北侧400米的村路上有人盗伐林木,我们抵达现场后,发现有六名男子,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正在使用钩机往拖挂车上装载已经截好的杨树段,拖挂车车主及司机在现场,另外还有三名男子在场,我询问其中一直打电话的男子是否有采伐林木证件,他先说是隆北村让伐的,后来又说是村上同意的,我说得让村上工作人员来证实这个事情,打电话的这个男子就让我接电话,对方电话里的人就说村里知道这个事情,我说必须有村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来除了挂车车主及司机留在现场,其余四名男子不知何时离开了现场,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一名男子赶到现场询问情况,不一会警察就赶到现场,他对警察说是他的亲属干的,后来知道他叫于某甲。经我们查点大约是340多棵杨树被砍伐,大部分杨树被截成长约2.6米长的树段。
4、证人房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奋进乡隆北村的副书记。2015年3月末,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以北同春堡屯前的杨树被盗伐300多棵,这些被盗伐的林木属于隆北村集体所有,没有伐木手续。于某甲和我是朋友关系,他从来没有找我商量过伐树的事情,我从来就没答应过于某甲伐隆北村杨树的事。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份,太平村的于某甲总来我家找我丈夫黄某某,我才知道于某甲找黄某某买树,300多棵树一万元钱,我问黄某某有没有伐树手续,他说于某甲说有,我就给他1万元。等了一段时间,一到商量伐树时间黄某某就联系不上于某甲,后来有一天,我和黄某某到于某甲家,我怕于某甲把我们的钱要走后不让我们伐树,我就用黄某某的手机将我们的对话过程录了像,我问于某甲什么时间能去伐树,如果不能去就把钱还给我们,于某甲不给我们返钱,并告诉我们第二天就可以去伐树,我跟于某甲说如果你不跟着去我们不敢伐树,于某甲说让我们先伐,他九点多到现场。隔了几天于某甲给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去伐树,黄某某就联系人去伐树了。于某甲说他伐树有手续,但是黄某某没看。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是开挂车的,2015年3月27日中午我打电话问张某甲有没有活干,张某甲让我28日到长春,讲好拉货每吨120元。我和我外甥孙某某与张某甲在28日上午7、8点钟在长春彩宇广场碰面,之后张某甲开车领着我们去新立城水库装钩机车,当时我还看见有一个女的跟张某甲在一起,张某甲让我们往米沙子方向开,我们在快到老家的地方汇合的,大约9时,张某甲领我们到伐树现场后,钩机车司机开钩机开始干活,把地上放的木材聚成堆,当时有两个男子用油锯伐树,还有一个男子指挥,张某甲用米尺量树段,和张某甲一起来的女的在旁边记账。我和孙某某把车停道边在挂车里睡觉,14时许,张某甲叫我和孙某某开始装车,15时许,装木头的事情被行政执法人员发现了,我和孙某某当时在车里没下车,不一会除了孙某某以外其余人都不知道上哪去了,之后我和孙某某还有一名男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钩机司机往我的车装了28根杨树段,全都是2.6米长的杨木,直径都是16-18厘米,地上还有挺多木头,我不知道具体有多少,货主是张某甲,他没给我木材检验证,每次都是装完货才给我,这次没装完我就没要,我不知道对方砍伐木头有没有合法手续。当时砍伐林木现场有8个人,有我、孙某某、两名男子是锯手、有一个男子指挥、张某甲、还有一个女的记账、还有钩机车司机。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舅舅吴某某是养车搞个体运输的,我跟他跑车。我和我吴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早上6点多在新立城水库附近和姓张的男子见面,姓张的男子让一名男司机把一辆黄色钩机装到我们的挂车上,姓张的男子让吴某某和我按他交待的地方去现场,大约早晨八点多我俩就开车到了102国道与北远达大街交汇处,我俩等了大约六个小时,下午2点左右姓张的男子回来把我们领到伐树的现场,姓张的男子指挥钩机司机开始往车上装木头,现场有两名男子正在用油锯伐树,姓张的负责现场量尺,他量一根树段,就让钩机司机装车一根,一个女的记账,姓黄的男子在现场溜达,我和我舅舅在车里等,有些树已经砍完了,大约是下午3点左右,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发现他们砍树,询问他们伐树的事情,他们就停止工作了,我和我舅舅吴某某当时在车里没下车,不知道什么时候,伐树的人都已经离开了现场,姓黄的男子就开始一直在打电话,不一会也离开了,后来又来到现场一名男子,他到后几分钟,警察就到了现场,将我与我舅舅,还有后到现场的那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钩机车往我们挂车装了28根锯好的木段,每段都是2.6米长,执法人员清点是340多棵被砍伐。他们从102国道向北远达大街方向的那条村路边上种植的杨树大约有600多米长的路段,他们挑选的是直径16-18厘米的杨木砍伐的。我没看到吴某某向他们要砍伐林木的合法手续。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晚上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要雇我给他伐树,每天给我100元。第二天早上不到6点张某甲到我家接我,又接一个女的和油锯手,我们四个开车到了树地现场,姓黄的男子跟我们说就批了350棵,我们就开始干活,油锯手把树放倒后,我拿着事先切好的2.6米长的木杆,良好尺寸,油锯手把放倒的树截成每段2.6米的树段,姓黄的一直在现场溜达,到了下午3点多我们就都撤了。3月28日早上5点多,张某甲把我送到油锯手家,他去接拉木头的挂车和钩机车,油锯手开车拉我到的树地,我们就接着伐树,姓黄的那天也一直在现场,后来张某甲找的挂车和钩机车都到了树地,他们把车停到离树地挺远的地方待着,到下午两点多钟,他们就开始装车,我和油锯手一直在伐树,没过一会,我们就被行政执法的人发现,行政执法的人直接到装车地点,离我和油锯手还有点距离,我俩开车就走了。我不知道张某甲从哪买的树、花多少钱,不清楚一共砍伐多少棵树,伐的树都是在一条村路的一侧,伐的树带长约500米,我和油锯手边伐边截,杨木都被截成2.6米长,放置在地上。我们砍伐树木没有人向我们出示审批手续,我问姓黄的了,他说有,但是不在他手里。张某甲雇我量尺,还有一个油锯手伐树和截段,一个女的两天都到场不知道具体干啥,有个拉木材、一个钩机车和两个人装木头的人。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015年3月26日晚上张某甲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在老家买了一片林木,让我跟他去溜达看看。2015年3月27日早上6点左右,张某甲在生态大街先锋2队附近开车接上我,接我时车里还有另一个力工,然后我们到爱国村1队接上一个拎着一台油锯的男子,我们四个人直接开车到老家树地那里,张某甲给一个叫黄某某的人打了电话,随后张某甲就让两名男子下车,我俩一起到附近的加油站接上黄某某一起到了树地,这时大概上午8点多,我们到了之后黄某某就告诉我们说开始放树,他这手续都有。拿锯的男子和力工就开始伐树,锯手把树放倒后,力工拿着一个事先切好的2.6米长树段量好尺寸,拿锯的男子把放倒的树截成每段是2.6米的,他俩伐树时,我和张某甲就把车停在附近在车里待着,吃过午饭张某甲把黄某某和两个工人送到树地继续锯树,张某甲就送我回家了。当天晚上8点多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他量尺让我去帮他记录,我就答应了。2015年3月28日早上5点多张某甲开车接上我,在生态大街接上一辆红色挂车,除司机外车内还有一名男子,之后我们一起又到亚泰俱乐部往挂车上装了一辆钩机车,我们到树地的时候还是头一天的锯手和力工也到了,大概在上午7点多,两人开始伐树,后来钩机车主的连襟来了,到下午1点多我们就开始装车,黄某某指挥,张某甲量尺,我记录尺寸,钩机车主的连襟开钩机,锯手和力工一直在伐树,等装到28根木材的时候我们就被行政执法的人发现了,张某甲就跟我说咱撤吧,这里小黄处理,我们不用管,之后张某甲开车拉我就走了,两名伐树的男子也开车走了。我知道张某甲是花15000元从黄某某那买的树,黄某某花11000元从一个姓于的大队干部那里买的,张某甲在砍伐的树地给黄某某7000元,说剩下的钱拉完树再给,还听到黄某某说这块地都占了,这些地是姓于的大队干部卖给他的,记账本给张某甲了。伐的树都是在一条村路的一侧,树带长约400米,伐了大约350棵树,往挂车上装了28根木头,两个工人边伐树边截,树木都被截成2.6米长的,放置在地上。我知道砍伐树木需要手续,没有人出示合法的审批手续,我就是记账,没寻思要手续。使用油锯伐树的男子和力工是张某甲雇的,不清楚多少钱。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雇我的钩机车给他装木头,我俩电话里商量好装两挂车木头给我2000元。第二天早上在新城大街亚泰俱乐部,他带了一个红色挂车把我的挂车装上,当时那辆车上有一个司机老吴还有一个年轻男子,张某甲把我们领到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附近树地现场,我到现场看见有一部分树已经被放倒,有一个姓黄的男子在现场,一个锯手和一个量尺的两名男子在离我这边很远的地方锯树,姓黄的指挥老吴把车停那,我就把钩机车下板,开到树地里开始把锯好的木头聚堆。我开始干活的时间是早上7点半,一直干到9点多,我姐夫于某乙也开车到了现场来替我干活,之后我就回车里睡觉,下午2点半左右,等我醒来发现他们已经开始装车了,没过多一会,行政执法人员到了装车的地点,于某乙就到我停车的地方找我,我们看见张某甲开车走了,我和于某乙也分别走了。砍伐现场有我、于某乙、张某甲、一个锯手、一个量尺的、小黄、挂车司机老吴和一个年轻男子、还有一个女的。我就知道钩机车司机往挂车上装的都是一样的杨木,直径在20公分左右,没有人给我出示采伐林木的相关手续。
11、证人于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早上7点多钟,我妹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干点活,我就开车到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附近,这时大概九点多钟,我用钩机车把现场锯好的木材聚堆,吃过午饭我们回到树地开始装车,大概装到20多根木头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休息一会,我下钩机车后看到有行政执法的车到了现场,我就去王某某停车的地方找他,过了一会我俩就走了。砍伐现场有我、王某某、装车时有个男子量尺、一个女的计数,离干活挺远的地方还有一个锯手、一个量尺的、还有一个挂车司机和一个小孩,现场还有一个人来回走。他们往车上装了大概20多根杨树木头,长度2.5-2.6米,直径17-23公分的,我不知道砍伐林木需要哪些审批手续,没有人向我出示合法的审批手续。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在2015年3月在长春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处附近参与盗伐林木,参与的人有我、张某甲、于某甲、一个量尺的老头、一个男子油锯手、一个记账的女子,还有开钩机和板车的男子,他们都是张某甲找来的。2015年3月20日左右,于某甲来我家说在高新北区北远达大街与隆北路交汇附近有350棵杨树能卖,要卖10000元,于某甲让我帮他联系下家,我就给我朋友张某甲打电话,他有一个木材加工厂,我把价格改成15000元,张某甲同意买树。我问于某甲哪天去伐树,于某甲说等他的信,过一、二天于某甲开车拉我去看现场,告诉我伐哪些树,只能伐350棵,我看完现场后于某甲向我要5000元订金,我向我媳妇唐某某要了10000元,告诉他是买树的钱,我给于某甲5000元。之后几天我就催促于某甲什么时间可以去伐树,于某甲总让我等他的信。后来给于某甲打电话他不是不接就是关机,一旦接通了就让我等几天,我就有点怀疑于某甲是不是手续没下来,我就跟我媳妇唐某某去于某甲家要钱,唐某某在进屋之前用我手机录像,来证明于某甲确实欠我家钱的事。于某甲说这几天就能伐树,让我们自己去伐就行,唐某某说必须于某甲到场,要不然我们不敢去伐,于某甲就定第二天去伐树,他上午9点多钟去。之后我就通知张某甲说可以准备伐树了,过了一两天于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伐没伐,我说没有呢,于某甲说可以去了,我就领着张某甲和他找来的人去伐树,我给于某甲打电话问他啥时过来,于某甲说你就伐吧,所有手续都办好了,我就跟张某甲他们伐树了,一共伐了两天,第二次伐树的时候被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发现了,我就给于某甲打电话,让他带手续过来,于某甲来了以后他说手机没电了,跟我换了手机,并让我别再往行政执法那些人旁边去,我知道犯法害怕躲了起来。于某甲跟我说有手续,但我没看到,我没有要求于某甲出具采伐林木的合法手续,当初我们商定的是伐350棵,实际伐了多少棵我不清楚,我们挑直径在20厘米左右的杨树伐的。
2、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1日23时46分至4月2日00时50分在兴华派出所的供述
具体供述:2015年3月20日左右,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拆迁办的小于子那有一片树,问我买不买,我要是不买就帮他找人把树伐了,我同意买了。2015年3月27日早上6点左右,我开车接的力工吕某某、帮我记账的张某某和锯手张某乙,张某乙带了个油锯,我们四人一起到树地,后来我和张某某又接的黄某某,这时大概上午8点左右,黄某某就告诉放树,说这树啥事没有,是拆迁办的树,张某乙和吕某某就开始伐树,张某乙把树放倒后,吕某某拿着一个事先切好的2.6米长树段,量好尺寸,张某乙把放倒的树截成每段是2.6米的树段,黄某某当时就在树地看着,我和张某某就把车停在附近在车里待着,吃过午饭我们回到树地继续锯树,一直到下午3点多我们就都撤了。晚上我联系了吴某某,让他开挂车给我拉树。2015年3月28日早上7点多,我让张某乙和吕某某开车去树地,我和张某某与吴某某汇合,吴某某开一辆红色挂车,他还带了一名男子,之后我们一起又到亚泰俱乐部往挂车上装了一辆我事先联系好的黄色钩机车,我们在老家附近集合后一起到达树地,张某乙和吕某某两人开始伐树,后来又来两名钩机车司机,到下午2点多我们就开始装车,黄某某指挥,我检尺,张某某记录尺寸,后到树地的钩机司机开钩机,张某乙和吕某某一直在伐树,等装到28根木材的时候我们就被行政执法的人发现了,我跟张某某说完了,肯定没手续,咱俩躲吧,警察来我和张某某就开车回家了,在警察来之前我也让张某乙和吕某某走了。我和黄某某说好我给他15000元,黄某某花11000元从小于子那里买的,我在102国道给黄某某7000元,我说剩下的钱等拉完再给。树地现场伐的树都是在一条村路的一侧,伐的树带长约400米,伐了大概350棵树,我们往车上装了28根木头,全都是直径16厘米以上,长度2.6米的杨木,张某乙和吕某某边伐树边截,树木都被截成2.6米长的,放置在地上。我知道砍树需要砍伐证,但没有人向我出示过审批手续,向黄某某要过,他告诉我说这个是拆迁办的树不用手续,然后我就再没有要过,另外黄某某说小于子是拆迁办的领导,说砍树肯定没事,有事的话找他,他再找小于子。到28日执法局的人来,我一共砍了能有348至349棵树。我伐树时现场没有被砍倒的树,都是我们砍倒的。钩机车司机王某某和于某乙我也没说砍的树有无手续,他们装车时也没问,我们约定装完车给他们2000元钱。挂车司机吴某某和孙某某都是以前打工认识的,定的每吨140元钱,这两伙司机的钱都没给呢。张某某来帮我记账,也没谈钱,但以前找她干活都是每天100元,我没对他说是否有手续。张某乙讲好一共两天活给1500元,吕某某每天给100元,钱都没给他俩呢,我也没对他们二人说砍的树有没有手续,他们也没问。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是力工,有时伐树,2015年3月24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300多棵树,让我帮他锯了,给我1500元钱,我就答应了。2015年3月27日早上5点多,张某甲开车到我家接的我,我上车的时候记账的女的和打尺的男子已经在车上,我们4个人直接去了树地,到树地之后张某甲和一个姓黄的男子就让我挑选粗的树开始伐,伐300多棵,我和那个力工就开始伐树,我把树放倒后,力工拿着一个事先切好的2.6米长的尺杆子量好尺寸,我把放倒的树截成每段是2.6米的树段,中午吃完饭我们回到树地继续锯树,一直到下午4点多我们就都撤了。2015年3月28日早上我和打尺的男子一起到了树地,接着伐树,大概在上午7点多,张某甲找的挂车和钩机车都到了树地,钩机车开始把截好的树段聚堆,方便装车,到下午2点多我们就开始装车,张某甲检尺,张某某记录尺寸,我和力工一直在伐树,没等装多久我们就被行政执法的人发现,我当时就寻思行政执法来了可能是这里林木没有砍伐证,我就和力工开车跑了。我在树地现场一共砍伐了300多棵,伐的树都是在一条村路的一侧,伐的树带长约400-500米。他们往车上装的全都是直径16厘米以上、长度2.6米的杨木。我们砍伐树木没有人向我们出示合法的审批手续,我们也没有要求看伐木的手续。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伐他人树木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盗伐的林木均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北村,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其居住地长春市九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出具接受社区矫正,符合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其居住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工委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甲出具接受社区矫正,符合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受雇于被告人张某甲砍伐林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棕色皮质笔记本一个、品牌STIHL型号MS380橘黄色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符少波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