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5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俄地拉尔,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谷曲乡派出所管内,住四川省昭觉县谷曲乡火西村河西社3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克某某,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久铁洛古派出所管内,住四川省昭觉县久铁洛古乡铁洛古村阿里洛社7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塘且派出所管内,住四川省昭觉县塘且乡塘且村乃托社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羁押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地拉尔及其辩护人赵辉、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俄地拉尔窜至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10栋601A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一个女式背包、一个女式手包和一个男式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俄地拉尔采用同样手段,在该小区被害人穆战一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在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手表二块、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

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伙同孙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4栋302B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韩某家中盗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手表二块和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元。

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106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窃苹果6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孙子小作(在逃)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B1-7栋103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16G手机一部、手表二块、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和现金5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俄地拉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地拉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等人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单独或结伙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安第一城小区、益田枫露小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多次盗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变卖或丢弃,所盗钱款均被挥霍。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俄地拉尔窜至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10栋601A室,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在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一个男式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随后,被告人俄地拉尔采用同样手段,在该小区10栋301B被害人穆战一家中,盗窃现金800元;在该小区18B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手表二块、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女式包和钱包各一个和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91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三星手机价格人民币2040元、酷派手机价格人民币918元,合计2958元。

2、书证

(1)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4月5日于某家中被盗案,被盗欧米茄手表一块、普通女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因被害人于某无法提供欧米茄手表和普通女表的具体品牌型号,无法作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俄地拉尔对盗窃地点高新区天安第一城小区进行了指认,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在该小区的西侧靠近轻轨路基的栅栏附近,俄地拉尔指认是从栅栏的破损处钻进小区盗窃的;当押解车辆开至该小区18B栋时,俄地拉尔看见南侧的窗户,指认是把这个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盗窃的;当车又开至小区的10号楼南侧时,俄地拉尔指认在这个楼进入两户进行盗窃,经核实分别为3单元301B和6单元601A。并对进入小区的栅栏口及所盗窃的住户室内进行指认。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我住在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10栋301B室,2015年4月5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窗户被撬开,之后我对家里物品清点,发现我放在衣服裤兜里面的不到900元现金被盗了。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5年4月5日3时,我位于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18B家中被盗。当日凌晨30分许,我们家人开始睡觉,早上6点30分起床,我发现家中被盗两部手机、一块欧米茄手表、LV大包、LV钱包,还有13000元,另外我女儿的一块白色皮带手表也被盗。被盗的欧米茄女款手表记不住型号了,被盗一部手机白色三星是2014年7月花2700多买的;另一部是白色酷派4G手机,当时花1200元购买。被盗LV包都是2011年左右购买的,记不清什么款式、型号了,被盗现金都在LV的包内,一共是13000余元。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家住在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10栋601A室,2015年4月5日3时左右,我在卧室休息,听到房间里有异常的响声,我起床发现家中一楼客厅南侧的窗子被人打开,我查看家中物品,发现我的一个费雷品牌的钱包、我爱人的PARADA背包和迪奥牌手包被盗了。我的包里有一张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几张银行卡、2000余元现金。我爱人的包里没什么物品。我家被盗的三款包都是别人帮买的,记不清什么时间买的和价格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俄地拉尔的供述,我是2015年3月初和孙某某、孙某某一起来坐飞机来长春的,克某某是我到长春十天后来的,2015年4月末,我和克某某等人一起坐飞机离开的长春。我们从四月份开始盗窃的,大概有七八次,盗窃的地点是我带警察指认的小区和一些其他的小区,当时我们乘坐出租车,我为司机指路到达盗窃地点,我记得我盗窃的小区在一个铁路旁边(警察带我指认的小区),周围的栅栏有几个豁口,我们是从豁口进入小区的,小区里都是别墅。大概是2015年4月初的时候,我和克某某第一次去的那个小区,我们坐出租车到轻轨车站下车,从小区围栏的豁口进入小区,我盗窃的这家在一条小区道路旁边,是一栋别墅(我带警察指认的第一个地方),有很大的落地窗,我用螺丝刀把他家的阳台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克某某在外面给我把风。我上到二楼,在楼梯旁的地方偷了一个黑色女式包,包内有一个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4000元现金,在卧室的柜子上偷了两部手机和两块手表,手机是白色三星的,另一部是白色的酷派牌手机,手表的牌子不认识。之后我们又去紧挨着的第二间房子,还是用同样的方法进屋,在一楼楼梯口的一个柜子偷了一个灰色的钱包,里面有2000元现金。接着我又去紧挨着的第三间房子,同样撬开院里的窗户进去的,偷了一个黑色的女式包,里面有800元现金。我和克某某把钱平分了,并把两部手机、两个女式包扔在附近的垃圾箱里,手表我拿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俄地拉尔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伙同孙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4栋302B室,采取撬窗入户的手段,在被害人韩某、马某家中盗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手表二块和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对、白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98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白金项链价格人民币1622元、白金耳钉价格人民币1003元、白金戒指价格人民币1563元,合计人民币4188元。

2、书证、视听资料

(1)高新分局预审科出具办案说明,被害人韩某家中的部分被盗物品,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部分被盗物品型号,且赃物无法追回,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俄地拉尔对盗窃地点高新区天安第一城小区进行了指认,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当车开至该小区4号楼的南侧时,俄地拉尔指认在这个楼的二楼一户住宅内实施过盗窃,经核实是4号楼的302B。并对进入小区的栅栏口及锁盗窃的住户室内进行指认。被告人孙某某对盗窃地点高新区天安第一城小区4栋3单元302B室进行了指认,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在天安第一城路边绿化带中,孙某某指着轻轨靠近公路的一侧铁网,称其与俄地拉尔、克某某三人从此处翻进铁道内,穿过铁道进入天安第一城外墙边,从破损的栅栏处钻进小区,当走到4号楼阳面时,孙某某指着二楼一户窗户,称与俄地拉尔、克某某在此户盗窃过,经核实,该户为天安第一城4号楼302B室。

(3)光盘,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录像。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我家在高新区天安第一城4栋302B,2015年4月8日13时左右发现被盗。主卧室有被人翻过的痕迹,然后客厅南面窗户被人打开。被盗一条白金项链,2013年6月花了3500元;一对白金耳钉,2013年6月花了2500元;一个白金戒指,2013年6月花了3500元。两块男士依波牌手表,于2007年6月购买,每块500元;现金100元,面值一元的,一百张,这些被盗物品全放在家中柜子里。家里被盗以后,我和我爱人回忆白金项链是5.5g,白金耳钉是3.4 g,白金戒指是5.3 g。当时开发票了,现在找不到了。除此之外,还被盗几百块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不到一千,都放在衣柜里的衣服兜里。

(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我和韩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我家(天安第一城4栋3单元302B室)被盗。我的一条白金项链(纯度PT950、5.5g)、一对白金耳钉(纯度PT950、3.4g)、一个白金戒指(纯度PT950、5.3g),这些都是2003年结婚时候买的,当时一共花了6500元,发票没有了。我丈夫的两块手表(依波石英表,每块500元)和现金被盗了,现金应该是七、八百元,有五百块钱是客厅抽屉里的,我丈夫衣兜里面还有二三百块钱也没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俄地拉尔的供述,大概是2015年4月初的时候,距离我第一次盗窃大概三四天以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克某某、孙某某又来到天安小区,先偷一家没人住,后偷了一家一楼是车库的住户,孙某某和克某某抬着我上了一栋高层的二楼窗户,我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屋后发现没人就叫孙某某也上来,克某某把孙某某抬上二楼。我在客厅的抽屉里翻出一百张一元钱,还有六张一百元的,一共七百元,里面还有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我还在客厅里找到两块男式手表,孙某某在客厅里翻到二百元现金。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和俄地拉尔、克某某一起盗窃过一次,是打出租车到一个铁路边上的小区。俄地拉尔带着我们俩从铁道穿过去,穿过一个外栅栏进入小区,我们先来到一个别墅,俄地拉尔撬窗进去后发现是空的。然后我们来到第二家,我和克某某抬着俄地拉尔,他爬上二楼,俄地拉尔进屋后发现家里没人住,就喊我们上楼,克某某抬着我的脚把我举高,我也爬上了二楼,在这家盗窃现金800元,这800元有一捆是1元面值的,共100张,其他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白色金属的饰品、一个戒指、一个项链、一对耳钉。现金在俄地拉尔那,吃饭花了,饰品扔掉了,因为看起来不值钱。

(3)被告人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参与此起盗窃犯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被害人马某证实其家被盗现金800元,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盗窃现金800元,供证一致,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此起现金的数额有误。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俄地拉尔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106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盗窃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和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16G 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6LUS手机价格人民币5200元。

2、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4月12日,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106室业主夏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被盗劳力士手表两块和手机两部(步步高牌、苹果牌)。将涉嫌盗窃的俄地拉尔和孙某某抓获后,二人供述2015年4月份,在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3单元106室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两部,无其他物品。另被害人夏某某无法提供被盗步步高手机具体型号及购买时间,该手机未能作价。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俄地拉尔对盗窃地点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3单元106室进行了指认,称该户北侧窗户进入室内。孙某某对盗窃地点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3单元106室进行了指认。

(3)光盘,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俄地拉尔盗窃益田枫露小区9-3-106的视频资料。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我住在长春高新区益田枫露小区9栋3单元106室。2015年4月11日18时许我回到家里,将劳力士金表和手机放在客厅茶几上,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发现茶几上的步步高手机不见了,客厅窗户开着,窗台上有脚印,我媳妇说她当时放在客厅茶几上的苹果6S手机和劳力士手表也不见了。小偷是从我家北侧厨房窗户进入我家的,将我家塑钢窗户撬开。被盗的两块手表具体型号记不住了。被盗的黑色VIVO牌手机2014年1月购买的,花2300元,记不住型号了,另一部灰色苹果6PLUS手机是2015年3月花5000元购买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俄地拉尔的供述,公安机关给我看的视频中出现的第一个人是我本人,第二个人是孙某某。2015年4月,我领着孙某某打车到高新区的一个小区,我俩翻墙进入小区,到一个花园铁门门没锁,我用手打开阳台门,用螺丝刀撬开一扇窗户进屋,孙某某在外放风。我在客厅电视旁边找到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牌的,另一部记不清了。在卧室有两个人在睡觉,其他的没注意。

5、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一段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一个人是我,另外一个人是俄地拉尔。大约是2015年4月的一个晚上,俄地拉尔带我乘出租车去的长春的一个小区,我们翻过小区的栅栏,在里面转了几圈,到了一个带花园的一楼,俄地拉尔推开了那个花园的栅栏门,我们分别进入花园。俄地拉尔用螺丝刀撬开了一个窗户进去室内,我在外面望风。俄地拉尔说他偷了两部手机,我记得一部是苹果手机,另一个不记得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俄地拉尔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俄地拉尔伙同孙子小作(在逃)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窜至长春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B1-7栋103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苹果5S16G手机一部、手表二块、钻石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和现金5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苹果5 16G手机价格人民币1500元。

2、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高新分局预审科出具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部分被盗物品,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部分被盗物品型号,且赃物无法追回,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伙同俄地拉尔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孙子小作(在逃)正在追捕中。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俄地拉尔对盗窃地点保利罗兰香谷小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住在长春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B1-7栋103室。2014年10月21日早上6点多,我起床时发现我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苹果5手机一部,一枚钻石戒指,一条钻石项链,现金5000余元、两块欧米茄手表,钱包一个,现金都是100元的。我被盗的苹果5手机是黑色16G我记得是2013年6月19日在长春市天天手机买的,花了5088元,有发票;钻石项链是谢瑞麟品牌的,2010年在卓展花了2万元,发票弄没了;项链的特征是白金的链子,锁形状的坠子,里面有钻石;钻石戒指是在荟萃楼买的,2013年花了两万多,没有发票;戒指的特征是白金的指环,上面镶一颗钻;两块欧米茄手表,其中有一块黄色的女款,1997年在重庆路国际钟表中心花了2万1千元,没发票了。另一块黑色女表是新加坡买的,花了4万多元,没有发票。还有一个LV牌子钱包,上面印我的名字,2011年在卓展花4000多买的,发票没了。当时黑色女表是放在客厅桌子上了,白的女款表和钻石项链、戒指是放在进门左手边卧室内的床头柜里,手机放在进门右手边的卧室内的床上,钱包放在进门鞋柜上的兜子里。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俄地拉尔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孙子小作在一个小区盗窃的,我告诉出租车司机开到小区附近,我俩翻墙进入小区,随意选择的盗窃目标,盗窃的这户有铁栅栏,我俩翻栅栏进入院内,我用折叠刀撬开塑钢窗,我们进屋后,盗窃了一部手机、一个项链,还有一些钱,孙子小作好像偷了两块手表,记得有在客厅里面的,有卧室柜里面的。手机好像是一部苹果手机,没仔细数现金,钱包里面挺多的。项链是一个链,下面有东西,不记得是否有钻石戒指了,我不知道是否是孙子小作偷的。女式手表就是圆形的表盘,白色的表身,周边是亮玻璃样的,另外一块也是女式表,记不住样式了。盗窃来的东西在10月份来长春时带回老家卖了。手机卖了800-900元,两个手表每个卖500元,大概卖了2000元。项链我觉得是假的,让我扔了。赃款我和孙子小作平分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俄地拉尔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长春高新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管内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B1-7栋103室的家里发生盗窃案,2014年11月14日,将有重大嫌疑的俄地拉尔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9日将俄地拉尔抓获。后因其患有重大疾病,高新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为其办理监视居住。俄地拉尔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走后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6月18日在哈尔滨南岗区北航街和西勾街交叉口,祥安大街派出所民警将网逃人员俄地拉尔抓获。经讯问,俄地拉尔对其于2015年4月期间在长春高新区天安第一城小区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4月,长春市高新区天安第一城小区发生系列盗窃案。经工作发现孙某某具有重大嫌疑,于2015年6月19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6月21日昌黎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接到平台预警,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昌黎县科海网吧上网,民警赶到网吧将其抓获。

2015年4月,长春市高新区天安第一城小区发生系列盗窃案。经工作发现克某某具有重大嫌疑,于2015年6月19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克某某被石家庄市铁路公安处保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7月16日被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俄地拉尔出生于1990年4月19日;被告人克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日。

(3)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防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俄地拉尔、孙某某HIV呈阳性(+)。

(4)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俄地拉尔2015年6月18日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当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解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被高新分局解回;被告人克某某于2015年7月2日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高新分局解回。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孙某某、克某某、孙某某、俄地拉尔曾被列为网上逃犯,抓获后撤销。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俄地拉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3日,俄地拉尔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

(7)辨认笔录,证实经法定程序,被告人俄地拉尔对其同案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克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同案孙某某、俄地拉尔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同案克某某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俄地拉尔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俄地拉尔参与盗窃四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26446元。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所盗款物价值人民币4988元。

关于被告人俄地拉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地拉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在被害人韩某、马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俄地拉尔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克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俄地拉尔、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及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地拉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俄地拉尔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穆战一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八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五、责令被告人俄地拉尔、克某某、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马某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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