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路派出所西圈小区1栋4门301室,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小区1栋3门407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北湾新城16栋118室自己开的北冰洋狗肉馆门前,因排风噪音打扰了居民杨某某的休息,在杨某某来理论的过程中,任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任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领窦前、外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眼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过错,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北湾新城16栋118室自己经营的北冰洋狗肉馆,与被害人杨某某因饭店内的排风噪音打扰了被害人杨某某休息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某将饭店内的餐桌踢翻,并与饭店的厨师发生撕扯,后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眼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壁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眼挫伤、左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5日21时50分,高新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并赶到现场,报警人杨某某称其家楼下的北冰洋狗肉馆在21时以后开排风营业,影响了其家人的休息,杨某某来到狗肉馆与狗肉馆的老板任某某理论,而后任某某及北冰洋狗肉馆的厨师韩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
2、抓获经过,证实证实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高新分局兴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并赶到现场,报警人杨某某称其家楼下的北冰洋狗肉馆在21时以后开排风营业,影响了其家人的休息,杨某某来到狗肉馆与狗肉馆的老板任某某理论,而后任某某及北冰洋狗肉馆的厨师韩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任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面部打伤。民警将任某某、韩某某带回所内进一步询问调查。2015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兴华派出所民警给任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兴华派出所配合调查,任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到达兴华派出所。
3、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75年2月19日,无前科劣迹。
4、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打伤后就医治疗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5日晚上,我在高新北区北湾新城16栋118室北冰洋狗肉馆饭店门口,被这个饭店老板打了。当天21时20分许,我和我家人都睡下了,突然北冰洋狗肉馆的排风就打开了,在我家的噪音非常大,我下楼找狗肉馆,意思是让对方别再打扰我和家人体息,由于我曾因为此事找过对方多次,这次我比较生气,到狗肉馆门口的时候用脚踢了他家门口的桌子一下,接着就说能不能讲究点,然后狗肉馆老板和厨师就出来跟我说有事咱们外面唠,店里的厨师出来说他就开排风十来分钟,我就跟他说不是说好了21点以后不开吗,这不是做不讲究的事么。说完那个厨师就上来用拳头打我前胸,我也还手打对方,之后老板拽着我,不让我出手,那个厨师趁机把我打倒,我倒了之后为了不让厨师上前再对我造成伤害,我就乱踹了几下,不知道踹对方什么位置了。我起来之后我就跟旁边老板的母亲说拿人心比自心,要不你去我家感受一下,这时有个女的拿大勺子过来打我,还在那喊你打我妈就不行,我躲开打向我的那个女的,之后老板也过来先掰我的手,用拳头打在我左侧面部两拳,直接把我打蒙了,鼻子流了多血,之后警察就到现场了。饿到医院检查的结果是双侧鼻骨多处骨折,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颔窦前壁、外侧壁骨折。我的伤是在我家楼下狗肉馆店的老板用拳头打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北区北湾新城北冰洋狗肉馆的大厨。2015年6月15日晚上,一个跟我家饭店同一栋楼的居民到我家饭店说排风扰民,我们沟通不顺畅进而打了起来。当日20时45分,我家来了两桌客人,我炒了几个菜,打开排风放味,可能排风噪音较大,打扰到楼上住户休息了,楼上住户一男子下楼到我的店,什么都没说就用脚把店门口的桌子踢翻,我就上前劝说,跟那男子说有事咱出去说,别打扰客人吃饭,这个过程我俩语言发生冲突,那男子先动手打到我脖子上,又踹我肚子一脚,之后我俩撕扯在一起,这时任某某就出来拽着我,一手推着那名男子,不一会任某某的母亲从店里出来说你要打架就打我吧,那名男子就抓任某某的母亲胳膊拽了她一下,把任某某母亲拽得坐到了地上,任某某就上前拽那名男子的手说别打我母亲,还打了那名男子面门一拳,然后那名男子就坐到地上躺下了,之后任某某就报警了。
2、证人于秀芬的证言,我儿子任某某在长春高新区北湾新城16栋118室开了一家北冰洋狗肉馆,我在饭店内帮忙。2015年6月15日20时40分左右,饭店来了两桌客人,厨师就开始给客人做饭,大概十几分钟之后,住在我家饭店楼上的住户进到我家饭店,二话没说就把饭店门口的桌子踢翻,因为这人之前来过我家说过排风影响他家休息的事情,所以我们都认识他,我家厨师韩某某就跟那个人说有事咱们出去说,别影响客人,边说边跟那个男人走出了饭店,之后韩某某跟那个男子就打在一起,我就赶紧上去拉架,我儿子任某某也过来了,那个男子拽了我的胳膊一下,把我给拽倒了,我的心脏不太好,倒地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那个男人的鼻子被任某某打破,我家厨师被那个男人给打了,脖子上有一道伤痕。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我在长春高新北区北湾新城16栋118室经营一家北冰洋狗肉馆。2015年6月15日20点45分,我家来了两桌客人,厨师做菜大概打开3分钟排风,可能排风噪音比较大,打扰到楼上住户的休息,我店楼上住户一名男子下楼到我家,什么都没说就用脚把我家店门口的桌子踢翻,之后厨师韩某某上前劝说,怕影响到客人吃饭,让那名男子出门说事,那名男子不听劝说,先用手打到了韩某某的脖子上,又踹了一脚,之后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就出去拉架,一手把着韩某某,一手推着那名男子,这时候我母亲从店里出来说你要打架就打我吧,那名男子就抓住我母亲胳膊拽了一下,把我母亲拽得坐到了地上,我就上前拽那名男子的手说别打我母亲,那名男子用手还要打我,我用胳膊挡住,回手就打了那名男子面门一拳,然后那名男子就坐到地上躺下了,之后我就报警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实任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已给付,杨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过错,被告人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拳击被害人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任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任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及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