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磐石路旺旺旅店102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阿某某在吉林大学南校北门吉大超市附近,尾随被害人靳美怡,将其放在上衣兜内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阿某某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现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及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刑期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某某退赔被害人靳美怡人民币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