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哲瑀,出生于长春市,吉林省齐鲁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哲瑀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哲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哲瑀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大学同学。2014年9月下旬,二人在电话闲聊时,聊到朱某某还没有工作,张哲瑀主动表示可以安排朱某某到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当老师,并向朱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5日,朱某某在位于长春市东环城路的建设银行长春北国之春支行通过ATM转账给张哲瑀5万元。张哲瑀既没有能力为朱某某安排此工作,也没有为此做出过努力,仅仅是咨询过在上述学校工作的同学姜某某,敷衍了事,反而将5万元钱挥霍殆尽,并多次编造谎言推脱被害人。在朱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讯问张哲瑀,张哲瑀供述了自己因吸毒,钱不够用,遂诈骗朱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哲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哲瑀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张哲瑀的辩护人提出,张哲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哲瑀与被害人朱某某系大学同学。2014年9月下旬,张哲瑀以能够安排朱某某到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当老师为由,向朱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5日,朱某某在位于长春市东环城路的建设银行长春北国之春支行通过ATM转账给张哲瑀5万元。事后张哲瑀仅咨询了在上述学校工作的同学姜某某,并多次编造理由推脱被害人,同时将收到的5万元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哲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2月16日13时,珠海路派出所接到朱某某报警称,其被张哲瑀以办工作为由诈骗5万元。经查,张哲瑀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经讯问,张哲瑀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汇入张哲瑀账户人民币5万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哲瑀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户籍信息、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哲瑀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长春市。其在2014年5月和10月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
5、证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汽开区教育局局长,不认识张哲瑀、也不认识朱某某,没有人联系我给朱某某办工作。
6、证人姜某某陈述,证实我在一汽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和张哲瑀是高中同学,2014年10月份左右,张哲瑀向我咨询学校是否招聘老师,是否能够把人办进学校当老师,我说我没有能力办这个事。张哲瑀还领过一个女孩问过招聘的一些事情。
7、证人常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张哲瑀母亲,曾替张哲瑀收过朱某某的资料,并听朱某某说张哲瑀收了朱某某的5万元钱。
8、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我与张哲瑀系大学同学。2014年9月下旬,我们在电话闲聊时,聊到我还没有工作,张哲瑀主动表示可以安排我到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当老师,并向我索要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5日,我在位于长春市东环城路的建设银行长春北国之春支行通过ATM转账给张哲瑀5万元。之后多次给张哲瑀打电话询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张哲瑀都说在运作,有时不接电话。2015年3月左右就联系不上张哲瑀了,我找到张哲瑀的母亲要求退钱,他母亲也是反复推脱。
9、被告人张哲瑀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下旬,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聊天,说她还没有工作,我问她想不想去长春市一汽高等专科学校当老师,她说可以,我让朱某某准备个人简历和毕业证原件等资料。过两天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需要运作,费用5万元,其实当时我也不知道找谁运作。隔了两天左右,朱某某把办工作的相关资料送到齐鲁教育学校,当时我不在,我妈常某某接的资料。过几天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朱某某,朱某某把5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内。2014年11月左右,我带着朱某某找到长春市一汽高等专科学校体育老师姜某某,姜某某说了一些考试注意事项和流程,我问姜某某能不能帮忙,但姜某某从没明确表过态。朱某某问过几次工作进展,我说再等等,在运作着。我和朱某某说过找教育局局长张某某办理此事,但我没去找过。给我的5万元都自己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哲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事,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哲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哲瑀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刑罚,此次诈骗犯罪发生于判决之前,系漏罪,依法应当对此次诈骗犯罪作出判决,与之前的诈骗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哲瑀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哲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哲瑀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