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建,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公安分局两家子满族乡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镇冯家屯,2013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胡伟建在长春市高新区超强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恒大雅苑小区工地工棚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的汽车钥匙偷出,在工地东门将马某某停放的银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车牌号:蒙G6C825、发动机号为:E3042196,车架号:LJ16AA335E7026266)盗走。之后,被告人胡伟建将车开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卖掉,得卖车定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建向公安机关自首,赃物缴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胡伟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胡伟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伟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伟建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胡伟建在长春市高新区超强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恒大雅苑小区工地工棚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的汽车钥匙偷出,在工地东门将马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蒙G6C825的银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胡伟建将车开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卖掉,得卖车定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建向公安机关自首,赃物缴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7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江淮牌瑞风商务车价值人民币97600元。

二、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胡伟建在其父亲胡刚带领下到万顺派出所交代犯罪行为。

2、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胡伟建出生于1991年3月18日,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持有人为侯某某。

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江淮瑞风商务车已于2015年10月8日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伟建对盗窃机动车的地点长春市高新区恒大雅苑民工宿舍进行了指认。

6、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胡伟建以50000元价格将所盗江淮瑞风商务车卖给宽城区宝骏腾车行,并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宝骏腾车行支付订金5000元,约定提档后付车款45000元。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伟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3月27日释放。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早上8时,我发现停在高新区创意路与超强街交汇处的恒大雅苑工地东门前的灰色江淮牌瑞风商务车丢失,车牌号为蒙G6C825,是2014年12月12日购买。我认为是一个找我干活的男子偷的车,9月26日早上7点多,找我干活的那名男子给我打电话,他来后我将他领到我的寝室,谈的工作工资的事情,他说回家取行李,我就去上班了,我们一起出寝室门50米左右就分开了。早上8点多,我妻子张淑英给我打电话说车没了。我回到寝室一看东西被翻动,车钥匙不见了。我的工人宋某某看见该男子开着我的车走了,事后我给他打电话就不接了,对方电话是18844582340。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早上8点多,马某某的江淮牌瑞风商务车被盗,偷车的人叫胡伟建,是我介绍给马某某干活的,因为我认识胡伟建的父亲胡刚。今天早上8点左右,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让胡伟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走了,让我联系胡伟建,并说他给胡伟建打电话不接。我知道后就联系胡伟建的父亲胡刚并说了这事。接着我给胡伟建打电话,问他怎么把马某某车开走了,胡伟建说开车在南四环接工人,我让他赶快给人开回去,不用接工人,他说马上开回去。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胡伟建用他车接工人呢,马某某说没有让他接工人,更没有让胡伟建开他车,他是偷着开的,并且寝室也被胡伟建翻了一遍,现在已经报案。我马上到万顺派出所找马某某,到派出所我又给胡伟建打电话,让他赶快把车开回来,他说马上回来,电话挂了后再打就不接了。胡伟建电话是18844582340。马某某和胡伟建应该没有债务、工资方面的纠纷,因为胡伟建还没有给马某某干活。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宽城区凯旋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宝骏腾车行的法人,2015年9月26日10时许,我在车行院内与胡伟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当时卖车的叫胡伟建,他给我出示了车辆行驶证和胡伟建的身份证,车主是马某某,胡伟建没有出示马某某车辆代卖委托书。当天传奇车行老板的亲戚领着卖车的人来我的车行,要卖灰色瑞风面包车,车是内蒙古牌照,卖车的男子说车不是他本人的,是他老板的车,他老板是做塑胶跑道工程,因为要给工人开工资没有钱,让他帮忙卖车。经过商量我最终以五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因为当时卖车的仅是出示了行车证和他的身份证,过不了户,所以我只交给他5000元订金,并约定车主过来办理正常过户后再将剩余45000元支付对方。我的车行有正规的营业执照,可以依法进行二手车经销,卖车的胡伟建以前到我们市场卖过车,他也帮别人带卖过,所以我才跟他做的交易。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恒大雅苑的力工,2015年9月26日7时许,我在工地干活,看见一名男子把马某某停在工地宿舍旁的银灰色江淮商务车开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马某某说车不见了,问我看没看见,我说看见一名男子开走了,他说那是被盗了,之后马某某就报警了。我不认识开车的男的,他身高约170厘米,体态较胖,年纪约20岁,穿黑色戴帽子上衣,黑裤子。马某某和这名男子认识,我看见他们说话了。马某某的车牌照号是蒙G6C825。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传奇车行的员工,2015年9月26日7时许,我叔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台江淮车要卖,把卖车人电话给我了,我与卖车人联系后让他来凯旋二手车交易市场来找我,大概过了四十分钟,那名男子开了一台灰色江淮牌瑞风面包车来我们市场了,车是内蒙古牌照。那名男子说车是他老板的,他老板是干塑胶跑道的,着急用钱让把车卖了,并说要卖58000元。当时我手里没有钱就没有同意他,过了四五十分钟,那名男子又把车开回来,说少交点订金,过户再给剩下的,但我手里确实没有钱就没有同意。过了一会宝骏腾车行的老板侯某某过来问我车是谁介绍来的,我说是我叔叔介绍的,侯某某让我帮着查下有没有违章,我就托朋友查了一下说这车有违章,侯某某就回去了,最后到底谁买了这车我不清楚。2015年8月份,我从这名男子手里买过一辆宝来轿车,已经过完户了。大家都叫我姜峰,很少人叫我姜某某。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5日晚上,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叔叔有一辆车要卖,让我帮着卖,我让他找我侄子的车行。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车取回来了,我就把他电话告诉我侄子了,并让我侄子和他联系。我侄子叫姜峰,在凯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传奇车行。这名卖车的男子我认识,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住在绿园区四间村,大概三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左右,身材微胖,短发,本地口音。我以前印过收车的名片,上面我叫金义。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伟建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6时许,我到恒大雅苑工地找郭某某的朋友工长马某某找工作,我看见马某某的江淮商务车停在工棚旁边,因为我手头紧没钱花,就想把这台车偷走,我与马某某在工棚内假装说话聊工资待遇的事,趁马某某不注意,从挂在墙上的马某某的衣服兜内把江淮商务车的车钥匙偷出来。之后马某某着急上班,就没和我细谈,他走后,我赶紧用偷来的车钥匙趁没人时把车牌号为蒙G6C825的灰色江淮牌商务车开走,我直接把车开到凯旋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卖了。因为我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我谎称是帮朋友卖车,与车行的人协议先给我5000元订金,等车辆过户再付给我剩下的车款45000元,并和车行签订的卖车合同。我卖车时没有人陪我,我是让收二手车的金义帮我联系的收车人,金义不知道我所卖的车是偷的。我以前找金义帮我卖过车。我投案之前告诉我父亲我把车卖到哪里了,让我父亲带着警察去车行找车,当天就把车找回来了,第二天把五千块钱也返回去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伟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胡伟建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伟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伟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及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刑期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伟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韩 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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