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金山乡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梨树县金山乡金山村一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3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吉C4C95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高新北区远大大街由南向北驾至光机路交汇处,与沿光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密林驾驶的吉A8K835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又将停在北远达大街的曾某某驾驶的吉AY653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坏,致吉A8K835号驾驶员李密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吉C4C951号货车内张某某、吉AY653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曾某某、乘客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密林系下颌、左小腿、腹部等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骨折、肠破裂后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2时30分,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吉C4C95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高新北区远大大街由南向北驾至光机路交汇处,与沿光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密林驾驶的吉A8K835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后又将停在北远达大街的曾某某驾驶的吉AY653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坏,致吉A8K835号驾驶员李密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吉C4C951号货车内张某某、吉AY653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曾某某、乘客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密林系下颌、左小腿、腹部等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骨折、肠破裂后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密林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意见
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C4C9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6km/h,吉A8K835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吉AY6530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474元;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吉AY6530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及误工费合计损失人民币10323元。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密林系下颌、左小腿、腹部等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骨折、肠破裂后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事故;李密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密林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的到案情况;
2、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
3、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地点、现场情况及车辆情况。
4、证明信,证实由四平市吉利圣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沙某某承运的货物损失价格21304.3元;
5、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沙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13日,无前科劣迹;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个人信息。
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沙某某的驾驶信息,其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李密林身份信息及准驾车型为B2;被害人曾某某准驾车型为A2。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卷二P104-112)证实:吉A8K835、吉AY6530、吉C4C951的车辆的信息;
8、抢救记录,证实李密林抢救过程;
9、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密林死亡的事实;
10、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李密林家属委托李生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人沙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沙某某,且收到被告人沙某某家属赔偿款;
11、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妻子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放弃追究对方责任,希望谅解沙某某;
12、证明书,证实事故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出具证明,现已收到赔偿,谅解被告人沙某某;
13、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张永吉收到被告沙某某家属赔偿15000元,谅解被告人沙某某;四平市吉利圣峰包装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损失16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吉AY6530号出租车拉载两名乘客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光机路口时,乘客说走错了,我在路口北侧调头停下,在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附近要掉头,这时我看见沿光机路由东向西来了一辆大货车,车速挺快,到路口也不减速直接就进入路口,我就没敢走,一辆大货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他车速不快,到路口他也没减速直接进入路口,在路口中间他俩车就撞上了,撞上以后,沿北远达大街行驶的货车改变方向撞到我车上,我车上的三个人都被撞伤了,经过就是这样。现在我的伤已经都好了没什么大事,所以我不做伤害鉴定,我只是想把我的医药费和车辆的损失赔付给我就可以了。我损失有医药费3000多,车维修费作价15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喝完酒打车回家,当时出租车司机走的路线不对,我们在北远达大街辨认方向的时候被撞的。只知道一个厢式货车,我就听见咣的一声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我不做伤害鉴定,我只是要求将医药费赔给我就行。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我们沿着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走过路口的时候,与一辆东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货车相撞。我们车通过路口的时候我还没看见对方车,等我们过路口一半的时候突然发现对方车向我们开过来,我看见车过来就告诉沙某某,沙某某当时已经踩刹车但是已经不赶趟了,对方车把我们撞了,我们车把路边一台掉头的出租车撞了。发生事故的是台厢式货车,车号没记住。事发前我没看见对方车辆,等我们发现的时候对方车离我们就1、2米远了。事故中我是腰椎横突骨折,出租车里一共有3个人,只有女乘客和司机受伤了,但是具体伤到什么程度不清楚。我不做伤情鉴定,我只是要求将医药费按照法律规定得到一定补偿就可以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22点左右,我开着吉C4C95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四平拉货到哈尔滨途经长春,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机路路口处,与一台沿光机路行驶的货车相撞,并将路边出租车撞坏,货车司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车的是我,我妻子张某某在副驾驶位置,车是我的,但是车籍是我侄子沙长志的名。当天我没有饮酒,我是B2驾驶证证,状态正常,车年检了,9月到期,制动系统正常,当时我进入路口时对方车辆离路口还有一段距离,我觉得能通过路口,所以我没采取措施,但是对方车速太快了。撞车后,小货车司机夹到驾驶室内了,我妻子张某某受伤了,我就赶紧处理伤者,路边的人报的110,我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货车司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路过的人不知道是谁报的警,当时我在救治伤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沙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抢救伤员,依法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吉林省梨树县司法局金山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