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1时许,在某镇XX苗圃附近的家中,酒后因故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李某某殴打。经鉴定,李某某胸部钝挫伤致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抚松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某镇XX苗圃附近的家中,酒后因故和李某某发生口角,邵某某用脚踹李某某上身左侧致轻伤(胸部钝挫伤致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邵某某委托其亲属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对邵某某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邵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将邵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