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派出所,现住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翻身村一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卡伦镇王家村六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抢夺、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夏某某经预谋抢夺后,由夏某某驾驶摘掉牌照的灰色捷达轿车车窜至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园A区西门应化南路,张某某下车来到在此路边歇息的李某乙身边,在夺取被害人李某乙佩带的黄金项链过程中,遭到李某乙的反抗,于是,张某某将李某乙按倒在地后,强行将李某乙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乘坐在此等候的夏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车逃离作案现场。后夏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以人民币231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913.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
2、2015年9月4日1 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抢夺后,由夏某某驾驶摘掉牌照的灰色捷达轿车窜至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幸福街一胡同内,在寻找到配带金项链在此路过的李某丙作为作案目标后,由张某某下车,乘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李某丙佩带的黄金项链抢走,乘坐在此等候的夏某某驾驶的无牌照灰色捷达车逃离作案现场。后夏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2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抢劫、抢夺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们犯的是抢夺罪,并非是抢劫罪。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我们犯的是抢夺罪,并非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预谋抢他人财物,于2015年9月4日14时许,在本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幸福街一胡同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李某丙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乘坐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银色捷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夏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40.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
2、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预谋抢他人财物,于2015年9月7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兴华园小区A区西门应化南路处,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欲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在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李某乙佩戴的金项链抢走,后乘坐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银色捷达车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夏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以人民币231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913.00元。案发后,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高新分局民警在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王家村将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两起抢金项链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名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01051214,无前科。
3.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11277113,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犯罪前科。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扣押了被告人夏某某的捷达轿车一辆、蓝色工作服一套、口罩一个。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扣押了被害人李某乙被抢的金项链(竹节状长条,11.734克),并于2015年10月20日将上述项链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6.发票二张,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被抢金项链的销售发票,被害人李某乙被抢的金项链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776元;被害人李某丙被抢金项链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965元。
7.照片9张,证实:案发现场周边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驾驶车辆的监控截图与被告人夏某某作案时驾驶的吉A2AM80号灰色捷达轿车外观及车内饰品相同,被告人夏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戴的口罩,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实施作案的监控视频截图。
8.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贩卖到卡伦镇超群金银珠宝店的黄金项链赃物照片。
9.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抢劫、抢夺的赃物金项链二条(无实物)进行鉴定。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对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进行了赔偿,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两名被害人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下午16时35分左右,我在兴华园小区A区西门的门岗值班,我看见在应化南路上有—个老太太和—名男子在厮打,地点就在距离门岗30米左右的位置。老太太被那个男子按倒地上,男子把老太太脖子上的项链掳下来了,随后男子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灰色汽车,车没有挂牌。男子上车后汽车就开走了,男子上车的副驾驶位置。从老太太被男子按倒在地,到男子抢走项链上车,也就是10秒钟左右。那男子大概160左右,不到170,穿着白色圆领T恤,有点旧,纯白色没有任何图案。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夏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和夏某某一起去卖过金项链,大概是上周(9月24日取证)的一天上午,夏某某开车到卡伦镇,之前在家他给我一个完整金项链,是断的,他说是捡的,我自己进金店,210元一克,卖了2000多元钱,给夏某某了,钱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黄某某一起经营金店,2015年9月19日中午的时候,有个女的,挺壮的,挺胖的,身高165左右,大约20多岁,到我所在的超群金银珠宝店,拿出一条断了的竹节状长形的项链,这个女子问我多少钱一克,我告诉她是210元一克,我问这个女子这条金项链是谁的,这女子说项链是她长辈的,在两个人喝酒的时候拽断,有一部分项链找不到了所以拿过来卖,我就拿了这个金项链在电子称称重量是11. 734克多,我跟她说卖金制品需要身份证和信誉卡,她当时说她都没带,之后我按每克21 0元算,我给这个2464元钱,她数完钱就走了。晚上入账的时候我丈夫黄某某知道这条项链,之后这个项链一直在我们店里。今天警察到我们问2015年9月19日有没有收一条金项链,我说是我收的,然后,我把当天的记账单拿了出来,上面有收那个金项链的重量和每克210元的记录,然后警察让我把金项链找出来,我收这条金项链的时候没有登记挺害怕的。之后把这条项链拿给警察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九台卡伦镇超群金银珠宝店的老板,2015年9月19日我收了一条金项链,收的时候我不在场,是我媳妇朱某某收的。我是第二天也就是9月20日看交易记录的时候知道的,我收购黄金饰品的价格是每克210元,收这条金项链的时候我不知道这是赃物,如果知道的话我肯定不敢收。那条金项链是一条断了的竹节状长形的项链,重量是11.734克。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6号,我在卡伦镇供销大厦开的首饰回收店内收了一条4克多的金项链,好像是一根长节一个空心圆珠式 的,有4、5节。我给了他900元,我卖了1000元。我能辨认出这个卖项链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天(2015年9月7日)的下午4点左右我从德惠坐跑线车回到兴华市场,下车后就回到兴华园A区22栋的家,因为我没有家的钥匙,我走到了小区靠北侧的西门附近的路边,等我老头,我就路边的马路牙子上歇一会,大约也就几分钟 ,从我前面过来了一辆银灰色的车,往北走停在了距我大约有十多米的路边了。我正看着那辆车的时候,从我后边有个人就扯我的项链我,就用两个手捂着脖子不让他拽,那个人就把我往前推倒在了路上,摁着我就把脖子上的项链拽下去了。那个人拿着项链就往刚才停在路边车跑, 拽开右边前面的车门上车,车就往北面沿着路开跑。看到那辆车开到北面的路口往右面拐了。当时我就喊了“妈呀,妈呀”这时门口的保安也跑过了,让我打了110。车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车,没有车牌子,不太旧,其他的我就说不出来了。抢我项链是个男的,个不高,挺胖的,皮肤黑,小眼睛,短头发,戴一个黑色口罩,穿白色的圆领的短袖汗衫,深色的裤子,其他的没有看清楚。我的项链是挂钩形的,12克重,是去年在德惠市买的,花了3700多元。
2. 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 3时50分左右,我从兴隆镇大厅出来以后,沿幸福街往北走,到了宏安浴池的胡同,我在旁边的一个批发部买一个面包,从批发部出来以后,我就拐进了幸福街东侧的原宏安浴池的胡同,在胡同的第一个的路口,我又向北拐去,拐进胡同以后,我看见迎面开过来一个银灰色捷达车,并路过我的身边。我继续往前走,忽然有人就从我身后,把我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抢走了。我赶忙回头看是怎么回事,就看见一名穿黑色短袖,黑色裤子的男子匆忙的上了刚才从我身边经过的那个银灰色的捷达车的副驾驶位置。在这个男子上车时候,我看见那个抢我金项链的男子脸上戴着黑色的口罩。这名男子上了这台银色捷达车的副驾驶位置以后,车就往前开。我追了出去,没有追到,这个车应该是从我被抢项链的胡同开出来以后,拐向幸福街,然后就消失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被抢走了一条金项链。项链是黄金的,椭圆型球型状的项链,大约26、7克左右。是我买了一年多了,是在重庆路的宇泰珠宝店购买的,当时购个项链大约花了人民币7000元左右。抢我项链的是一个男子,年龄大约30至40岁,身高大约170公分左,短发,身材较胖,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黑色裤子。脸上戴黑口罩。我记得抢完项链那男子上了灰色轿车的驾驶员后面的位置。项链在现场我没发现有项链的部件。
(四)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511009号),证实:经鉴定,黄金项链千足金12.86克1条鉴定价格为3240.00元;黄金项链千足金24.437克1条鉴定价格为5913.00元,合计人民币9153.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2日10时42分至14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车辆(车牌号码为吉A2AM80银灰色捷达车);2015年9月22日10时20分至13时55分,被告人夏某某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时使用的车辆(车牌号码为吉A2AM80银灰色捷达车),被告人夏某某指认其二次销赃的地点。
2.辨认笔录(李某甲)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4日9时08分至9时19分,在高新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证人李某甲辨认,照片上的(6)号(朱某某)是收购夏某某给其贩卖的金项链的人。
3.辨认笔录(叶某某)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14时30分至14时50分,在高新公安分局兴华派出所,证人叶某某辨认,照片上的(7)号(夏某某)是在九台卡伦镇供销大楼内卖黄金项链给他的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夏某某是远房亲戚,第一次抢劫的前两天,夏某某找我跟我说咱们两个合伙去抢钱吧,我说抢钱不如抢金项链,夏某某就同意了,我俩商量后买了口罩,由夏某某开车往兴隆山方向寻找目标,开始的时候夏某某说让我开车,夏某某下去抢,因为我开不好他的车,就换成了他开车我下去抢。第一次夏某某开车转到兴隆山,发现了一个女的带着金项链,夏某某开车停在那个女的后面,我下车就从那个女的脖子后面把金项链拽下来后,我上车我俩就开车跑了。我抢的时候链断了,我只抢到了手掌那么大的一段,项链是一个圆珠连着个空心圆柱连接在一起的。重量我不知道。项链我交给夏某某了,夏某某具体如何处理的我不知道。我穿的是白色短袖,胸前有黑色图案,穿着黑色的八分裤,带着黑色口罩。我们开的银色捷达车,当时没有挂牌照。第二次抢是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兴隆山去不了,他说咱们去兴华小区那边看看。夏某某开车我俩就到兴华小区了,在马路旁看见一个老太太在马路牙子上坐着,脖子上戴着项链,我先下的车,夏某某把车开到老太太前方十多米的地方停下,我装作打电话走到老太太后面,我伸手拽老太太的项链,但是被老太太发现了,老太太捂着脖子不让我抢,往前一使劲,老太太就倒在路上,项链断了掉在了地上,我拿起项链上车跑了。老太太大概七十岁,一米五多的身高,穿着黑色衣服,烫了头发,老太太很瘦,戴着两个金耳环。当时我穿衣服和第一次抢劫时候穿的一样的衣服,也戴着黑色口罩。还是上次的车,没有挂牌子。抢的是很细的金项链,我形容不出来,很普通的项链。项链给夏某某了,夏某某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是2015年9月21日半夜在卡伦镇王家村夏某某的家中,我和夏某某被抓了。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9月份,因为我和张某某经济拮据,手头缺钱,所以我们就萌生了抢别人项链的想法,我最开始是想和张某某抢别人的财物,但后来想想又不敢。张某某就提出抢别人黄金项链的想法,我就同意了。我和张某某是亲属关系。我使用今年6月份我从卡伦湖一个修车厂购买的灰色二手捷达轿车作为作案工具。本来这车是有牌照的吉A2AM80,在作案期间卸了牌照。实施作案的准备是我俩合计的。9月4日上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卡伦镇,让我开车去接他,我们当天就想去需找作案目标实施抢金项链犯罪活动。去兴隆山是我提出来的,大约13点左右,没到兴隆山农行那个路口,我下车买水,等我回到车内和张某某喝水时,发现也在超市买物品的一个女带金项链。我和张某某说这个女的带金项链了。这时我就开看她好像进的死胡同,我就把车开到这胡同的尽头,我开车和这女的错开有10多米,张某某下车从这女的后面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来,然后张某某回到我车的后面位置上,我开车回到卡伦镇。当天我上身穿白色圆领T恤、上面有图案,什么图案我不记清了,戴白色口罩。张某某也穿了一件白色的T恤,上面也有图案,作案时他戴个白口罩。作案后张某某把项链放到我车的手抠里,我把这项链买到卡伦镇供销大厦一楼黄金收购点。卖了900元人民币。这钱我没花,也没和张某某分这笔钱。第二次是2015年9月7日,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园小区实施的。当天下午3点多钟,我给张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溜达溜达,我就开车从我家出来,到卡伦镇接他。然后我就开着车,张某某提出去兴华那边,他给我指的道。所说的“溜达溜达”是开车出去转悠,看到合适的带有金项链的女的或者老人就抢。我们开车绕过龙翔广场后,又沿着龙湖大路向东行驶,在福源街市场后转了两圈,是在寻找作案目标,但是没发现适合的,我们又开车右转进入到了应化南路,经过兴华园小区门口的时候,看到了一个老太太在那走道,我和张某某说,这个老太太戴个金项链,我们转到应化南路和福源西街交汇的位置以后,调头转到老太太那边,张某某就下了车,我又掉了头,将车头朝西,开过了老太太所在位置。张某某下车以后,就慢慢接近老太太,然后就开始拽老太太脖子上面的金项链,然后老太太就捂住脖子,我就看到他们两个撕扒了几下,老太太就倒在地上了,还听到老太太喊:哎呀,哎呀,哎呀。张某某就拿着这条项链回到了车上,上了副驾驶以后我们就朝着龙湖大路走了。过了龙翔广场以后,沿着远达大街向南行驶,我们路上更换作案的衣服是不让人发现,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作案时我穿一件蓝色的工作服,带了一个白色的口罩,张某某穿了一T恤,上面有图案。后来我换了一件红色衬衫,张某某也换一件白色T恤,上面有英文字母的。我作案时穿的衣服一件件蓝色工作服放在我家里面,红色衬衫也在我家里放着,还有做案穿的白色T恤也在家中。这次抢的项链是细一些的圆柱的长的重11克,买到卡伦镇四中旁边的金店,我拉我媳妇去的,我没有和他说项链的来历,我和她撒谎说,是我在别的屯子看到两口子打架掉地上的,让我捡起来的。我让我媳妇去的金店卖的,卖了2310元,210元一克,这钱还在我这,也没和张某某说分钱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抢夺、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自行辩护称,其二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被害人李某乙项链时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晓霏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