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春季分别非法占用位于桦树村四组南山果地、桦树村东山艾某某(任某某丈夫)承包山这两块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测量上述两块林地的面积分别为:14.55亩(系山城镇桦树村21林班,114小班、151小班、154小班、248小班)、2.4亩(系山城镇桦树村21林班,32小班、57小班、58小班)合计面积为16.95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所占用林地为一般林业用地。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鉴定书、现场指认记录照片、证实材料、现场说明、办案说明、收据复印件、吉林省林业厅文件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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