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新,男,1973年0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同太派出所管内,现住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山湾子屯1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宝新冒充警察的身份,以其挥霍单位公款、其吉林的工地需要垫付现金为借口,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分两次骗取现金9000元,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分十四次以转账的形式骗取其187190元,共计骗取赃款19619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其余已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宝新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宝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宝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宝新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新于2015年5月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宝新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系二道分局的警察,以其吉林的工地需要垫付现金及欠单位公款为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702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被被告人李宝新挥霍。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1400.00元以及被告人李宝新用赃款购买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三星(A5)手机一部、金项链二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2438.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杨某某报案,称2015年6月至7月份期间其被一名自称名字叫李伟的男子骗取人民币19.6万元。经查,该男子真实姓名为李宝新。2015年8月7日,高新公安分局以杨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李宝新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孙亮、叶大鹏在长春百艺会馆抓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李宝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宝新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宝新,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无前科劣迹。

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宝新用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6228450538003098675)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农行金穗卡内现金人民币161200.00元被取走的事实。

5.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宝新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用于取款的杨某某农行金穗卡一张(6228450538003098675)。

6.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宝新用诈骗所得赃款购买的财物: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金项链两条。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扣押被告人李宝新赃款购买的金项链二条、银行卡一张、白色苹果六手机一部、项链发票二张,上述物品已于2015年10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8.反条、收条、手机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宝新为李洪影购买的三星手机(A5)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9.情况说明,证实:经李宝新供述,其诈骗杨某某赃款去向,其中云杰取走7000元,给云杰小孩交保险3000元,让刘洋取走20000元。经查找,未找到此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我们通过微信认识后,聊得很投机,不久我们就见面了,见面之后我们相互感觉都还可以,他还说他是二道公安分局的民警,我就特别相信他了,就有了处男女朋友的想法,到第二次见面时(2015年5月末)他就把我领到高新区九州温泉洗浴了,第二天早上离开九州温泉时,在大门口,他说他把单位的公款花了,现在顶不上账了,单位的公款4000多元,要跟我借6000元钱回去顶账,当时我身上正好有6000元,就都给他了。到了晚上7点多的时候,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吉林市去处理他工地的事情,现在身上没有钱,需要向我借3000元钱,当时我同意了,就让他到我家附近,我见到他后,我跟他说我现在只有2000元钱,我卡里有1000元需要到自动取款机取,我们一起去取的钱,我取完钱后,他说你把你的卡放我这里吧,我的工地转账需要用,我就问他说你没有卡吗?他说他是公务员,在外面不允许经商,他的名下不能转钱。我听他这么说,我就把我的卡给他了,并且把密码也给他了,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码是6228450538003098675。李伟从我这共取走187190元,是我的银行卡在他的手中,他需要钱就给我打电话,他需要多少钱,我就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多少钱,他就取走了。他让我存钱的理由是说他在外面包的工地需要钱,我借给他钱我就是相信他的警察身份。我一共存款了14笔钱,李伟都取走了,日期是20150626存入27000元,20150628存入3000、20150629存入5000元、20150630存入99.1元、20150703存入6000、20150704存入2000元、20150707存入7000元、20150709存入30000元、20150710存入4000元、20150711存入20000元、20150716存入8000元、20170723存入55000元。我的存款地址都是前进大街与湖光路交汇的农业银行。明细账单我都有。李宝新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向我返还了两条项链和两部手机,一条项链价值11800元,一条价值5249元;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手机价值889元,一部苹果手机没有发票,李宝新说价值4500元我也认可。我不需要对上述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做鉴定没有意义,你们怎么认定物品价值我都同意。另外,公安办案人还返还我现金人民币114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朱春梅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照片这个人(李宝新)我认识,他叫李长伟,我是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他自称是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的,他开了一辆起亚K2轿车,车牌照尾号是765,2015年7月23、24号他给我买过一条黄金项链,是我们一起在欧亚商都地下一楼购买的,花了5000多元,买项链的钱是李长伟拿的。

(四)指认、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1日17时2分至17时9分,被害人杨某某对诈骗其财务的被告人李宝新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的男性(李宝新)就是自称为“李伟”诈骗其财物的人。

2.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18时20分至18时25分,被告人李宝新对诈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犯罪地点及车辆进行指认。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宝新的供述,证实:我和杨某某是普通朋友,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的,见过一次。2015年6月左右,我第一次和杨某某见面,地点是在高新区九州温泉,我跟她在那住了一晚上。第二天7点多结账离开时,我跟她说我是二道分局的警察,把单位公款花了,差4000多块钱,需要把账顶上,我就向杨某某借了6000块钱。这6000块钱我交了2000块钱的租车费,打麻将输了3000块钱,剩下800就是吃饭花了。我无业,不是警察,以前是在二道分局给人开车,我没有花公款,就是缺钱了,骗的杨某某。后来我有天晚上7点的时候我给她打电话说我吉林的工地有点事情,让她借我3000块钱,我去她家接的她,她身上有2000块钱,她说她的卡里有1000,我就拉她去农行取钱。后来,我跟她说,我是公务员,不准许经商,名下没有银行卡,我就把她的卡、要来了。2000块钱是在她家楼下给我的,她家住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会,1000块钱是在湖光路的农业银行给我的。银行卡卡号是6228450538003098675。这3000块钱当天晚上打麻将和吃饭花了。我开的车车牌号津HFM765,我说这个车是我的,车牌号是假的。实际上这个车是我租的,在南岭体育场旁边的大和租车公司,他家电话13331643867,租车是为了有面子,让人相信我有钱,是干工程的。后来杨某某又往这张卡里陆续打了差不多19万块钱。每次都是往这张银行卡里打钱。后来我俩没见过面。我跟她说我在吉林的工地需要进料,或者是要垫付工人工资,让她把钱先借给我,因为她的钱是私企的存折,取出来会损失150000元的利息,我答应把利息也还给她。每次我都打电话跟她借钱,我用的电话号码是15584116716,我打电话跟杨某某说,我在吉林的工地工人被砸伤了,带工人在北京看病并向她借钱,没有这个事情,我骗她的。她给我打了10多次钱吧,我记得有两笔三万的,一笔两万的,一笔五万五千元的,具体我记不清了。每次她打完钱以后我马上就把钱取出来了。很多地方都取过钱,有的是在提款机取的,有的是在银行网点取的,我记不清了,大概位置有经济开发区ATM机,我在公主岭也取过钱。最后一笔55000元钱,我分2次取出来是因为银行取五万元钱需要身份证,我怕我怕的身份泄露,就分两次取了。这些钱我自己买了个苹果六手机花了4500元,买了个金项链花了11800元,给朋友买了个项链花了6840元,其余的钱我记不住了,打麻将输了一些,请人吃饭花了一些,按摩等娱乐消费花了一些,租车费我花了一万多,我还剩1万2000块钱。我编造谎言骗杨某某就是没有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宝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新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宝新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新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宝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宝新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63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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