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3日4时许,在梅河口市再就业市场附近胡同内,盗窃姜某某绑在推车把手上用塑料袋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此次是第一次犯罪,现在非常后悔,希望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刘某朋友代其退赃,共退还失主姜某某人民币12150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扣押/返还清单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刘某的朋友代刘某共返还赃款12150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