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林,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玉波,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6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3年8月23日向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孙玉波犯合同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炳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及其辩护人王贵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10月1日,,以梅河口市某小区开发商的名义,伪造售楼合同,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10月1日,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骗取丁某某人民币23万元。
3、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15日,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骗取郝某某人民币21.1万元。
4、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7月26日,骗取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
5、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10日,骗取宋某某人民币23.3万元。
6、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3月16日,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7、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9月16日,分两次骗取周某某人民币6万元。
8、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8月23日,骗取薛某人民币20万元。
9、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6日,以梅河口市某小区开发商的名义,谎称购买建筑原材料资金不足,采取借款付息的方式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4万元。
二、关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某镇某村山上看护自家经营的林木时,发现梅河口市某镇居民史某某与其子史某在山上捉鸟,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持镰刀、铁锹等工具,以二人偷树为由,将史某某头部、躯干软组织、肢体软组织打伤,并将史某某、史某控制在附近一空房内,被告人张成林得知后驾车赶到现场,冒充警察对史某某“罚款”5000元,让史某某回家筹钱,将史某留在空房内。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史某解救。经法医鉴定,史某某之伤属轻微伤。
三、关于滥伐林木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玉波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初,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梅河口市某镇某村七组西南山自己购买的山林内,滥伐杨树44棵,共计材积22.779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利用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孙玉波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成林以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玉波以合同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成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合同诈骗的数额有异议,我和孙玉波共收取杨某某楼款10万元,不是15万元,收取丁某某楼款13万元,不是23万元。2011年10月1日,我和孙玉波从杨某某、丁某某借款15万元,杨某某没有把这15万元的借条还给我们,逼我和孙玉波给杨某某打了一个5万元购楼款的收据,给丁某某打了一个10万元购楼款的收据,所以,实际杨某某和丁某某交给我俩的购楼款比起诉书认定的少。我们收取薛某购楼款20万元,但案发前已给付薛某11万元左右。另外,我从王某处借款1万元,分别给付周某某、陈某某、薛某、王某某各2500元。在合同诈骗过程中,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我只起一个中间人或桥梁的作用,我不应是第一被告。我也想尽了办法筹钱还给被害人,来降低他们的损失,我们收取的钱都购买了钢筋,用于某小区王某建筑的楼房,我们也是被害人,王某应承担责任。现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我会想方设法赔偿他们的损失。关于敲诈勒索罪,我没有冒充公安人员,但我确实到现场了,提供了纸和笔。以上请法院给予考虑,对我从轻判处。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收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自己的辩解。
被告人孙玉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我同意张成林的意见,另外,我除偿还给周某某4万元外,另外又偿还了3万元,这3万元当时没给我打收条,但确实还了。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我表示歉意,我认罪服法,希望法院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机会,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关于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我有异议,我没有滥伐林木,也没让其他人砍伐我承包山上的树木,至于谁砍伐的与我无关,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人孙玉波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玉波犯合同诈骗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向杨某某所借14万元确实用于购买钢筋建筑材料,用于梅河口市某小区楼盘的建设,应是一种借贷行为,不应算作合同诈骗罪的数额;骗取薛某某购房款20万元,已给付12万元。另外,关于滥伐林木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合同诈骗数额应比指控数额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我现在知道错了,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主观认识存在误区,误认为二被害人是偷树的而将二人控制;孙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另外,本案属未遂,亦应从轻处罚;孙某某被取保候审没有潜逃,后听说被通缉主动投案自首。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10月1日,在梅河口市,以梅河口市某小区开发商的名义,伪造售楼合同,共骗取杨某某15万元。
2、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10月1日,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共骗取丁某某23万元。
3、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15日,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共骗取郝某某21.1万元。
4、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7月26日,骗取陈某某15万元,案发前给付被害人7万元。
5、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7月10日、2011年9月10日,共骗取宋某某23.3万元。
6、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3月16日,共骗取王某某10万元,案发前给付被害人8万元。
7、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9月16日,共骗取周某某10万元,案发前给付被害人42500元。
8、被告人张成林伙同孙玉波在同一地点,采取同一手段,于2011年8月23日,骗取薛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给付被害人12万元。
被害人郝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到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的诈骗事实进行报案,梅河口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张成林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6月16日孙玉波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抓获。
以上合同诈骗的数额为106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预售期房合同及收款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2011年10月1日借据15万元复印件、承诺书、控告书、公安机关的说明、机动车转让合同复印件、钢材销货清单复印件、孙玉波、富丽欠王某款的借据复印件、孙玉波欠别某某钢材款的欠条复印件、薛某12万元收据复印件、王某某1万元收据复印件、盛宝珩2万元收据复印件、询问光盘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12时许,在梅河口市某镇某村七组山上看护孙玉波承包经营的林木时,发现梅河口市某镇居民史某某与其子史某在山上捉鸟,孙某某伙同他人持镰刀、铁锹等工具,以二人偷树为由,将史某某头部、躯干软组织、肢体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史某某、史某控制在附近一空房内,被告人张成林得知后驾车赶到现场,让史家父子给拿5000元,并让史某某写了一张欠条,然后史某某回家筹钱,将史某留在空房内。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史某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案发后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1.8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同意司法机关的任何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某某、史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法医鉴定书、史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史某某伤害照片、捉鸟工具拍照、兴城公安局说明、谅解协议及收据、兴城公安局临时羁押说明、询问光盘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三、关于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玉波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初,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梅河口市某镇某村西南山自己购买的山林内,擅自让债权人韩某滥伐杨树44棵(立木材积22.779立方米)抵顶其欠款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玉波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孙玉波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砍伐现场照片、某村山林分布图、某镇林业站现场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流转合同书、孙玉波与某村民签订的抵押及担保书复印件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及孙玉波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对诈骗数额低于指控数额的辩解,经查,张成林、孙玉波称杨某某、丁某某购楼款分别为10万元、13万元,而杨某某、丁某某提供的购楼款收据分别为15万元,23万元,二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提出另外给付陈某某、薛某、王某某各2500元以及给付周某某3.25万元的辩解,因周某某承认收到250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孙玉波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14万元借款是借贷关系,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因此款确实用于购买钢筋等建筑材料,符合当初借款的用途,不存在诈骗的故意,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孙玉波辩护人提出已给付薛某12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玉波称其未滥伐林木,也未让其他人砍伐其承包山上树木的辩解,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耿某某、 韩某证实可确认孙玉波让韩某砍伐自己承包山上的树木,抵顶欠账6000元,称采伐许可证孙玉波已办理的事实,对孙玉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某小区开发商的名义,通过签订伪造的售楼合同,骗取被害人的售楼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进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孙玉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允许他人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孙玉波犯合同诈骗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061500元。被告人张成林、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波到案后,对合同诈骗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成林、孙某某敲诈勒索犯罪属未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敲诈勒索的被害人给予赔偿并得到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并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实行非监禁刑,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孙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成林、孙玉波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孙严威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