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向阳村于家屯(系被害人陈泽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向阳村于家屯(系被害人陈泽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AC6701号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汽车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泡子沿村5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泡子沿村1组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姚大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志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吉AC6701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高新区超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居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泽无证驾驶的吉ANA861号蓝色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陈泽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泽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426335.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的差额依法划分责任比例后,应由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无辩论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提出:被害人户口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索要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吉AC6701号蓝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高新区超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居路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泽无证驾驶的吉ANA861号蓝色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陈泽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泽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为吉AC6701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案发生在该车投保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泽系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挫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书,证实抽取被害人陈泽心腔血,在其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C6701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8km/h、吉ANA861号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9km/h,二车均在路口南北信号绿色通行指示灯亮起后进入路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观察瞭望不够,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及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陈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

2、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15时20分,在长春市高新区超强街宜居路路口,吉AC670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吉ANA86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泽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后确认吉AC6701号重型货车驾驶人为陈某乙,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高新交警大队民警经口头传唤将陈某乙带回高新交警大队。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自然情况,出生于1962年3月8日,无前科劣迹。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超强街与宜居路交汇处以及双方车辆情况,及被害人陈泽进行尸检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乙驾驶吉AC670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其驾驶证状态为正常、被害人陈泽驾驶豪爵牌摩托车系逾期未检验状态、未查到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院前急救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泽因交通事故死亡。

(6)被害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陈泽身份信息,其父母陈某甲、王某甲委托陈某丁、陈燕全权代理此事。

(7)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陈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3点20分左右,我和徐某某乘坐陈某乙驾驶的吉AC6701号重型货车从城南大路要回范家屯,当时沿超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居路路口左转时,有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沿超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陈某乙马上先打的120 ,之后报的122。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点20分左右,我和张某某乘坐陈某乙驾驶的吉AC6701号重型货车从城南大路要回范家屯,当时沿超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居路路口左转时,有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沿超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陈某乙马上先打的120 ,之后报的122。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泽是我儿子,陈泽发生事故当天是要下班回家,他在深大商品混凝土公司上班。他驾驶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陈泽的姐夫刘长伟给他的。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陈某乙是我雇佣来开车的司机,我是吉AC6701货车车主。陈某乙肇事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了,我和被害人家属沟通过几次关于赔偿事宜,差距太大,目前没法达成和解。

(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陈某乙是我父亲,我和被害人家属沟通过几次,我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基础上再赔死者一些钱,但我们能力有限,差距挺大的。

(6)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陈泽的姐姐,我受我父母委托处理此事,我们目前没达成和解协议,陈泽是农业户口,但他在长春市打工,出事前一直在我家居住,赔偿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3点20分左右,我驾驶吉AC6701号重型货车沿超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居路路口左转弯,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开过来,我车就和这个摩托车相撞了,骑摩托车的人倒地,我报警,报的120,120来了之后确认他当场死亡了。我有A2型驾驶证,车是王某乙的,当时车里还拉乘张某某、徐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害人的父母,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害人户口系农业户口。

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王某乙。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AC6701号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

证据4、情况说明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泽的姐姐陈某丁租住拉洛小区5栋1单元401室房屋,并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泽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居住在拉洛小区5-1-401室。

证据5、工作证明两份、长春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陈泽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间在长春市东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

证据7、永春镇人民政府介绍信一张,证明陈泽系向阳村于家屯居民,由于其工作单位距离其姐陈某丁家较近,所以一直在其姐姐家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被害人陈泽虽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被害人陈泽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害人陈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长春市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人提供陈泽生前工作单位证明及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内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提供一份证据,即收条一份,由陈某丁收现金五千元整,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16日垫付费用5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乙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庭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事故发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双方均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陈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上以被害人陈泽承担30%、被告人陈某乙承担70%为宜。1、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害人陈泽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长春市工作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被害人陈泽生前工作单位提供证据及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中规定,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所以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予以保护23217.82元*20年=464356.40元。2、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3258元的问题,系处理丧葬适宜的必要费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中规定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且丧葬费亦以包括该部分损失,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6、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3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该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陈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再由被告陈某乙进行赔偿。因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系被告王某乙所有,陈某乙受雇于王某乙,发生车祸期间系其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陈某乙的代理人主张被害人陈泽驾驶摩托车车主刘长伟应该承担责任,但刘长伟应在被害人陈泽所承担比例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在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之内。

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吉AC6701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陈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剩余赔偿数额为3786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265030.08元。因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该部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理赔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将该5000元支付给王某乙。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由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人民币11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378614.40元的70%,即人民币265030.08元(其中260030.08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5000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

四、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孟祥歌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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