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第2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建设广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泰来小区33栋203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吉AJS667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运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6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强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