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019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南山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恒大绿洲4栋3门2409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21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吉AMX865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光谷大街宝来雅居门前与一辆出租车发生追尾,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桂春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