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建春,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小桥子村营房屯。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四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韩建春窜至本市高新区电台街保利罗兰香谷小区,由西北侧窗户进入该小区A1-59栋103室,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韩建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韩建春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建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春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春采取撬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韩建春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入室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韩建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韩建春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及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韩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四十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韩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韩建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