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东二胡同26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3期3门707室。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吃饭导致手机和包丢失为借口,以破坏被害人张某某家庭相要挟,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使张某某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将人民币1000元汇入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吃饭导致手机和包丢失为借口,以破坏被害人张某某家庭相要挟,再次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元,使张某某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将人民币1500元汇入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吃饭导致银行卡内钱款丢失为借口,以破坏被害人张某某家庭相要挟,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2500元,使张某某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将人民币2500元汇入郑某某的邮政储蓄卡。
三次敲诈所得5000元人民币被郑某某挥霍,未能收缴。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以与被害人张某某吃饭导致手机丢失,致使未能签订合同遭受损失为借口,以被害人张某某不给钱就采取一定办法相要挟,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使张某某产生恐惧心理,张某某提出见面给钱,由于两人没有见面,导致钱没给成,敲诈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还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