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福,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梅河口市,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9月初,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系冰毒)0.2克。

2、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9月11日,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3、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10月中旬,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货站打更房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4、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货站打更房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5、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10月27日,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工商银行总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6、2015年10月28日,民警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卫校附近将正欲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王洪福抓获,并当场从王洪福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六袋,共计2.59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福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向栾某某贩卖二次毒品,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9月初,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系冰毒)0.2克。

2、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9月10日,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3、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10月中旬,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百里花转盘货站打更房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4、被告人王洪福于2015年10月27日,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工商银行总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

5、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卫校附近将正欲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王洪福抓获,并当场从王洪福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六袋,共计2.59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法律手续、抓捕经过、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吸毒人员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照片、吸毒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短信记录拍照照片、电话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福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百里花转盘货站打更房外向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王洪福予以否认,根据栾某某的两次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洪福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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