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公安局红石镇派出所管内,现暂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达小区9栋2单元104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书秀,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在长春高新区修正路康达小区9栋2单元104室出租屋内,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用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双下肢和李某某前胸部、后背部、左肘部等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重要血管损伤,双下肢多处裂创,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左胸背部刀刺伤造成轻伤二级;右前胸裂伤,左肘裂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被害人先动手引发的此案,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害人的言行不当激化了矛盾,对此案也负有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正路康达小区9栋2单元104室出租屋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双下肢和李某某前胸部、后背部、左肘部等身体多处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右下肢重要血管损伤,双下肢多处裂创,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左胸背部刀刺伤造成轻伤二级;右前胸裂伤,左肘裂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于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致胃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本次外伤造成右下肢重要血管损伤,双下肢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31.4CM),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胸背部刀刺伤造成左侧血气胸,左肺被压缩约20%,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右前胸裂创,左肘部裂创,均构成轻微伤。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22时35分许,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在高新区康达小区9栋2单元104室出租屋内,李某、李某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王某用刀将李某腹部、李某某胸部扎伤。王某于当晚23时许到前进大街派出所自首。
2、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无前科劣迹。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照片。
4、指认作案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作案工具折叠刀进行了指认。
5、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经被扣押。庭审中经王某辨认,系其扎伤二被害人所持的凶器。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持刀扎伤李某、李某某的现场长春高新区康达小区9栋2单元104室南侧插间进行了指认。
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0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经法定程序,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对伤害其二人的王某进行了辨认。
9、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在长春高新区康达小区附近开店。2015年9月30日晚22时30分许,我准备出去买东西,就看见9栋2单元冲出两个流血的人,随后看见一个裸体男子追了出来,手里拿着东西,也看不清楚是什么,被追的那两名男子前面那个捂着肚子,边跑边喊姐救命,跑到他姐身边就倒下了,后面那个人捂着胸部一直跑,感觉应该是受伤了,后面追的那个男子追了几步就回去了,回去后拿个包就朝震宇街方向跑了。伤者一个在地上躺着一个在地上蹲着,地上全是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9月30日22时40许,我和李某某在康达小区9号楼2单元104室我们租住的插间准备休息,听到隔壁插间放的音乐声大,李某某就去隔壁敲门,当时可能敲门的声音有点大,隔壁的王某开门就急了,李某某和王某就吵起来了,我把他俩劝开,把李某某拉回房间,王某站在门口就骂。这时我去趟厕所,听到王某与李某某又开始相互骂起来,我又去劝他俩,我说没事敲你门也没恶意,就是想让你把音乐声小点,王某还在骂,我把李某某推回房间,王某自己还在门口站着骂,我就还了一句,王某看我骂他,右手拿着刀过来照我肚子就划了一刀,我就上去抢他的刀,王某把我连拉带拽的拉到他的房间,我的手划出了血,王某在我的大腿根部左右各扎了一刀,左腿膝盖也被划了一个大口子,后来我就往出跑,跑到我姐的快餐店时感觉有些晕,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以后听说李某某也受伤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30日22时30分许,在康达小区9号楼2单元104室我和李某租住的插间,隔壁的王某放着音乐声音很大,影响我们休息,我过去叫开门让王某音乐小声点,王某就骂我,他开门时我看见他右手拿着一把小刀,我说你小声点,我们要睡觉了,他说你管得着吗,我和王某吵起来,李某出来把我拉回房间。过一会李某说去卫生间,我就听见李某和王某在外面打起来了。我开门看见李某捂着肚子往外跑,王某在后面追,我顺手拉了一下王某的右手臂,想把他拦住,王某右手拿着刀扎我胸前右侧一下、扎左侧肋部一下、扎后背一下、扎左臂肘部一下,我没打王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22点40多,在康达小区9号楼2单元104室的插间,我喝完酒开始打电话,这时有人敲门,我开门一看是在我隔壁住着的两人,告诉我小点声,他们说话也不客气就打起来,是他们先动手的,之后我从屋里桌子上拿起一把削水果的卡簧刀扎了那两个人,具体扎了几刀扎在什么部位不清楚,对方身上出血了,扎完我看见他俩出血了,然后他俩就跑,我就追,因为我没穿衣服,到一楼门口我就回来了,回屋拿起手包打车跑了,后来到派出所自首,把刀交给民警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因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屋内声响较大,二被害人到被告人王某的租住屋内让其小声,双方言语不和引发本案,后被告人王某持刀扎伤二被害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发生口角,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双下肢等处扎伤致其重伤,将被害人李某某前胸部、后背部、左肘部等身体多处扎伤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李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所在社区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第六十四条(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天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