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城西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意路68号长春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吉AA385B号别克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高新区丙十一路与超强西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查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液及呼气照片、抽取血液登记表及呼气检测单、鉴定书、现场缉查照片、证人邹继伟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与维护社会稳定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桂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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