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矿工人,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刑)伙同高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汽车行至梅河口市市区,利用撬锁工具撬开车锁,将于某某停放在新华街君悦宾馆门前的速腾轿车上的一套坐垫及一根甩棍盗走,被盗物品价值700元;
2015年1月5日夜,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在梅河口市新华街高丽楼饭店楼下,撬开冯某某的奔腾B70轿车,在车后备箱内盗窃联想牌平板电脑21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1台平板电脑价值26010元;
2015年1月17日23时许,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康居家园小区某楼楼下,将祝某夫妇停放在楼下的速腾轿车左侧两个车轮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轮价值1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高某某于张某某盗窃一案案发后,返给同案犯张某某妻子康某某三台平板电脑;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2015)梅刑初字第124号判决认定,康某某除将张某某与高某某所盗部分赃物返还失主外,赔偿三位失主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谅解,2016年3月23日,高某某父亲代高某某向康某某返还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高某某同案犯已经全部退赃赔偿基础上,其父代为退还赃款一万元,应视为高某某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退赃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