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2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的领航科技手机配件商店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收购他人被盗苹果6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916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经营的领航科技手机配件商店内抓获;宋某某到案后将所收购的三部手机均经公安机关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法律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证明、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皮某某证实、被害人孙某、苗某某、鄢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三部苹果6手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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