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1:5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吉ED7256号小型轿车,沿柳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新线7KM+7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张某甲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右侧树上,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宫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3)第0917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宫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吉ED7256号小型轿车,沿柳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新线7KM+7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张某甲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撞至道路右侧树上,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宫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3)第0917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宫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17日4时许,其从后林子村驾驶车辆往柳河走,沿柳新线由西向东行至安口镇水泥管厂门前时,因天黑,路上的车辆均开着灯,与其相反方向有两台大车,在会车时,大车未变光,其车变光后什么也看不见,在会车时,其感觉车辆好像是撞到东西,其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车辆一歪撞到树上,其昏迷一阵,醒后知道自己撞人了,撞完人后又撞树上,被撞的人当场死亡。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7日4时许,其与金某某路经安口镇水泥管厂时,听到身后“砰“的一声,金某某说肇事了,其与金某某到出事地点,看到老张头躺在路中间,后枕部出了不少血,人一动不动了,肇事车撞到路南侧树上,肇事司机也受伤了。后来过路的司机打电话报警。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7日4时许,其与王某某路经安口镇水泥管厂时,听到身后“砰“的一声,其说肇事了,其与王某某到出事地点,看到老张头躺在路中间,后枕部出了不少血,人一动不动了,肇事车撞到路南侧树上,肇事司机也受伤了。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父亲张某甲每天早起锻炼,2013年9月17日5时许,张某甲在安口镇水泥管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7日5时许,其在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打电话报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宫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并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宫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8、乙醇检测报告:宫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10、被告人宫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

11、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

12、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证明。

13、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书:宫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父亲张某甲伤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6万元,张某乙及其家人不再追究宫某的其他任何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发当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柳河县医院将宫某抓获。

15、被告人宫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宫某发生交通肇事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宫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宫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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