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420号
罪犯倪琼,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2年4月17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倪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民事赔偿金195588.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10月23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倪琼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5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琼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赔偿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35.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倪琼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倪琼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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