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58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程某甲母亲),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立安,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人王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安因感情纠葛欲杀害其情人程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15时许,在梅河口市创艺宾馆8211房间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藏匿于枕头下面的尖刀,将程某甲的颈部、右肩部、右侧腹部、臀部等多处刺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立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立安在朋友聚会期间故意杀害原告,造成原告轻伤一级的后果,故要求王立安赔偿医疗费22330元、护理费2371.2元、误工费5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00元,总计34345元;刑事部分从重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人王立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刺伤程某甲是因为二人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程某甲总向其要钱,只刺了一刀;对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无异议,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安与被害人程某甲系情人关系,二人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王立安产生杀害程某甲的想法;2015年11月3日15时许,王立安同程某甲来到梅河口市创艺宾馆8211房间,王立安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将程某甲颈部、右肩部、腹部、臀部等多处刺伤,因程某甲反抗并挣脱而未得逞;经鉴定,程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王立安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程某甲住院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69.16元、护理费2357.52元(124.08元/天*19天)、误工费2551.12元(98.1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总计301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1、法律手续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立安于2015年11月3日15时40分被抓获归案;
3、被害人程某甲急诊病志及手术记录;
4、扣押物品清单,王立安作案尖刀一把被依法扣押;
5、案发现场拍照及物证照片;
6、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立安于2012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
7、(1992)梅刑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立安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梅河口市创艺时尚宾馆的经理,2015年11月3日下午3点左右,我家来了两个客人,一男一女,女的先进来说开个钟点房,之后男的进来说开全天房,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和我们店的吧员听见楼上有个女子喊了一声,紧接着就看见刚才开房的女的没有穿衣服跑下来,我看见女子右侧锁骨有刀伤,伤口一直在流血,屁股上面有两三个刀眼也在流血,我就报警了。
2、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创艺宾馆的吧员,2015年11月3日15点左右,我家来了一男一女两个客人,登完记两人上楼了,开的是8211房间,大约能有半个小时左右我看见开房的女的没穿衣服跑下来,右胳膊受伤一直在流血,之后经理就报警了,我拨打的120急救,派出所没到两分钟就到店内把那名男子控制住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王立安的父亲,2015年11月2日王立安管我借了一把刀,刀长20厘米左右,木头把,刀身是镰刀式的,弯刀,开刃了,带尖的,他借刀说削水果,借刀时很自然,没有异常反应。
4、证人万某某证实:我和王立安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13时许,王立安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唱名堂唱歌,我去了看见有于甲、王立安、程某甲,还有一个女的,之后我看见程某甲要走,王立安把程某甲衣服拽下来不让她走,程某甲就说那我不要衣服了,之后就出了包房,我还劝王立安说“你俩好好唠唠呗,有什么事不能唠的,赶紧把她追回来”,之后我就走了,我没看到他俩争吵;我知道他俩是情人关系,我看他俩感情挺好的,也没吵过架。
5、证人于甲、王某丙证实:我们都是王立安的朋友,案发当天在一起吃饭及唱歌的时候,王立安与程某甲未发生争吵及冲突,在吃饭的时候程某甲提出过要走,当时王立安在饭桌外边,王立安把自己的椅子往后推了一下,程某甲就坐凳子上了,也没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甲陈述:我和王立安认识很长时间了,2015年10月初的时候我俩确定的情人关系,10月末的时候我提出不再联系的要求,王立安没同意,我俩还因为这事吵了一架,2015年11月3日8时,王立安给我打电话找我吃饭,说了很多次,我最后同意了,我和王立安还有于甲、于甲对象(指王某丙)、还有一个男的(于乙)在爱民路一个羊肉馆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想走,王立安不让我走,吃完饭去唱名堂唱歌,唱歌期间我要走,王立安不同意,还拿着我的衣服不让我走,后来王立安让我陪他回家取东西,我当时没下车,之后王立安说让我陪他去创艺宾馆呆一会,什么也不干,就是说说话,到宾馆后我说开个钟点房,之后王立安进来说开全天的,上楼进入房间后,王立安坐的比较靠里面,我说我要回家接孩子,王立安就说让我陪他说说话,还让我把衣服脱了,我当时把衣服脱了坐在床边抽烟,之后王立安就一只手伸进枕头底下,把刀尖露出来了,我看情况不对要走,他就直接给我拽床上,一只手搂着我的胸口,另一只手拿出一把刀往我大脖子上割一下,我就挣扎给他推开了,他又往我脖子上割一下,往我身上扎了几刀,我起来就跑,他就追我,他自己不小心卡倒了,我开门跑楼下让吧员报警了;王立安一共往我的脖子、后背、臀部扎了11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立安供述:我和“洋洋”(指程某甲)是情人关系,我俩是打麻将认识的,我平时带她上街买点衣服,有时给她些零花钱;2015年11月3日上午,我和“洋洋”、于甲和于甲对象、于乙在爱民路羊肉馆吃晚饭,又去的唱名堂唱歌,唱完歌我俩去创艺宾馆开的房间,到房间后我俩把衣服都脱了,当时我身上带了一把刀,我把刀放枕头底下了,“洋洋”洗完澡后身体朝上躺在我身上聊天,我当时就和“洋洋”说以后别管我要钱了,以后离我远点,“洋洋”说再处一段时间吧,我说不行,赶紧滚犊子吧,你再得瑟我就杀了你,我就把事先放在枕头下的刀拿出来,往“洋洋”大脖子割了一刀,“洋洋”就跑出去了;我的刀是管我父亲要的,木头把,刀带尖的,开刃了,我事先准备好刀准备和“洋洋”分手,她不同意我就杀了她;我俩做情人这段时间“洋洋”总向我要钱花,我有点受不了,我用刀往她大脖子割就是想杀了她,我也不想活了;我在创艺宾馆开全天房是因为杀了她后,我自己还可以去买农药自杀,让她脱衣服是为了方便下刀,她没有防备。
五、鉴定意见
1、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木把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与程某甲血样STR分型一致。
六、勘验笔录
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15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七、视听资料
讯问、出警录像、宾馆监控光碟各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安无视国法,持刀蓄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安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又系未遂,属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王立安称自己只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及仅刺一刀的辩解,经查,王立安因情感纠葛与程某甲产生矛盾后,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在较为封闭的场所对受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侵害,足以认定其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其在侦查机关所做多次供述较为客观、稳定,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王立安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立安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立安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人身权利,应予赔偿,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69.16元、护理费2357.52元、误工费25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总计3017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要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立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各项损失30177.8元。
被告人王立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