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453号
罪犯颜显刚,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颜显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民事赔偿金56070.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5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显刚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民事赔偿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08.1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颜显刚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颜显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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