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1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林,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梅河口市;2006年12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村刘某甲家,盗得三盒玉溪牌香烟、一盒红塔山牌香烟。被曾某某发现,并将王泽林堵在邻居家院内,然后报警将王泽林抓获。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元。

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村十组刘某乙家,盗得储蓄罐内的硬币数十元。

3、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村七组孙某某家,盗得白色数码相机一部,硬币三十余元。

4、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乡某村三组董某某家,盗得现金400元,白金项链一条。

5、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乡某村三组董某某家,盗得手机一部。

6、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乡某村三组董某某家,盗得牛奶、饮料、苹果等物品。

7、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乡某村六组刘某丙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王泽林销赃后,得赃款4000元。

8、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泽林窜至梅河口市某乡某村六组佟某某家,盗得现金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林,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己知道错了,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泽林母亲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协议,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刘某甲不再追究王泽林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梅河口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足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刘某甲给予相应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9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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