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1:51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均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吴迪(在逃)在梅河口市铁北街翟某某家院内,张某某持拐杖击打翟某某的后腰部、腿部,又用卡簧刀将翟某某的腿部划伤,后张某某、高某某又对孙某某实施殴打。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孙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拦停例行检查时,张某某拒不接受检查,突然启动车辆撞向执勤的民警及警车,致辅警宁某某右手受伤,警车右侧及前车门损坏,损失经鉴定为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翟某某对本案的产生存在过错,张某某愿对翟某某赔偿,认罪态度好,又系残疾人,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但称自己始终在拉架,没有打孙某某。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吴某”(在逃)在梅河口市铁北街翟某某家院内,张某某持拐杖击打翟某某的后腰部、腿部,又用卡簧刀将翟某某的腿部划伤。张某某、高某某又对孙某某实施殴打。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之伤为轻伤一级,孙某某之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高某某亲属代其向翟某某及孙某某赔偿共计一万元,同时获得谅解;2016年3月25日,张某某亲友徐某代其以一条金项链为代偿的方式向翟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同日,翟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套牌车、报废车)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拦停例行检查时,张某某拒不接受检查,突然启动车辆撞向执勤的民警及警车,致辅警宁某某右手受伤,警车右侧及前车门损坏(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车损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扣押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损鉴定、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高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视力残疾二级,二被告人亲友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孙某某的陈述均表明高某某对孙某某实施了殴打,并综合高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的辅助帮助作用,应认定高某某寻衅滋事罪成立,对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翟某某存在过错,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张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光庆

审判员  岳 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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