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志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1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2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使用丁某某、王某甲、崔某甲、刘某甲、郭某甲、鹿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宗某甲、冯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高某某、代某某、李某甲15人身份证,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路信用社、榆林信用社、头道信用社、财源信用社借款136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使用张某乙、宗某乙身份证在财源信用社借款18.6万元。于2009年1月至7月,使用吕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曹某丙身份证在大路信用社、榆林信用社借款15万元。于2010年2月至12月,使用李某丙、马某某、孙某甲、郭某乙、张某丙、金某甲、曹某丁、许某某身份证在大路信用社、营业部、头道信用社贷款49.5万元。

孙某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向金融机构借款231.7万元,案发后,归还本金120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林某某、张某丁、王某乙、迟某某、于某乙、崔某乙、王某丙、杜某、王某乙、金某乙、崔某丙、贾某某、徐某乙、李某乙、曹某乙、任某某、吕某某、宗某甲、张某甲、王某甲、李某甲证言,书证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供了贷款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取得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用丁某某、王某甲、崔某甲、刘某甲、郭某甲、鹿某某、于某甲、张某甲、宗某甲、冯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高某某、代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宗某乙、吕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刘某乙、曹某丙、李某丙、马某某、孙某甲、郭某乙、张某丙、金某甲、曹某丁、许某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财源信用社、原城郊信用社、头道信用社、榆林信用社、大路信用社办理信用或者保证贷款30笔,共计人民币231.7万元,用于经营蛤蟆沟和发展林下参,逾期未能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归还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31.7万元,利息368 294.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孙某某在集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财源信用社、头道信用社、榆林信用社、大路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共计贷款30笔,贷款数额231.7万元。

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以前是头道信用社主任。2007年4月份,孙某某找到我,说他和几个人一起在集安市双岔村干经济沟,想让和他一起的几个人贷点款,好发展经济沟,我就同意了。其中冯某甲贷了7万元,马某甲贷了9万元,马某乙贷了8万元,代某某贷了9万元,王某乙贷了7万元,一共40万元,当时我让信贷员林某甲办理的。办贷款的时候,这几个人都来了,贷款申请是本人写的,都是本人签的字,贷款也是本人领的。2008年4月份,这五笔贷款到期后,我们催五人还贷款,他们才告诉我实际贷出来的钱都是孙某某用的。这样,我们又找孙某某,孙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没有还贷款。2010年,孙某某把钱还上后又转贷了。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头道信用社任信贷员。2007年4月24日,孙某某到头道信用社找姜春主任,姜某领孙某某找到我,说要发展人参贷款,我就答应了。他拿冯某乙、马某乙、马某丙、代某某、王某丁的身份证,给冯某乙贷了7万、马某乙贷了9万、马某丙贷了8万、代某某贷了9万、王某丁贷了7万,贷款期限一年,都是本人来办理的。2008年转贷了,也都是本人签的字,王某丁换成李某丁。2010年这五个人换成两人了,分别是代某某贷了22万、许某某贷了18万。贷款到期后,一直到现在也没还贷款。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2007年,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孙某某领着几个人来办理贷款,我当时办理的是冯某某、王某丁的贷款,贷款手续都是本人签字,冯某某、王某丁各贷了9.3万元。2008年贷款到期后,才知道钱是孙某某使用的,现在贷款早就形成逾期贷款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7年至2012年,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2008年以宗某乙名义贷款9.3万元,办理贷款时不知道是孙某某使用的,后期收贷款利息时才知道。

6、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8年,我在财源信用社任信贷员。2007年经我手给孙某某办理了贷款,以刘某甲名义的贷款9.5万元,办理贷款时不知道是孙某某使用的,后期收贷款利息时才知道。

7、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4年4月,我是大路信用社主任。2007年的时候,孙某某到大路信用社找到我,说蛤蟆沟发展人参需要用钱,让我给办理一些贷款。孙某某和我是一个单位的,也是我的老领导就答应了。后来孙某某领着一些顶名贷款人来大路信用社办理贷款,我就安排信贷员崔某乙、王鑫给办理贷款手续,我签字审核。后来又每年给孙某某办理过贷款,一直到2010年,一共贷款100多万。帮孙某某顶名贷款的人都是孙某某找的,办理贷款时本人都到场了,后来贷款转贷时有个别人没有来,现在这些贷款都已经逾期了。

8、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大路信用社做信贷员。孙某某原来在我们信用联社上班。2010年孙某某领着任某某来大路信用社,说任某某是他亲属要贷款,我们同意了,贷款手续是我给办理的,贷款申请书是她自己写的,贷款用途是种植人参。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大路信用社做信贷员。孙某某原来在我们信用联社工作,我给孙某某放过贷款,一共20笔127万。2008年、2009年、2010年一共三年时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孙某某领着崔某甲、丁某某、李某甲、鹿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宗某甲、吕某某、徐某甲、李某丙、孙某甲、郭某乙等人到大路信用社找我们主任于某乙,说这些人要贷款,我们就同意了,我给办的贷款手续。他们自己写的贷款申请书,签的字。我记得2010年,孙某某拿曹某丁、曹某丙、马某某的身份证,说贷款做点生意,但这几个人没有到场,我们主任同意后,我给办理的贷款手续。这些贷款都到期了,我向他们催要贷款,他们告诉我实际用款人是孙某某,我让孙某某还贷款,但到现在也没还上。

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我在榆林信用社任主任。孙某某也是我们信用社职工,他在榆林信用社有贷款,是上一任主任贾某某放的贷款,放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我没给孙某某放过贷款,就记得孙某某的亲属来办理贷款,贷多少钱记不住了。

11、证人王某戊言证实,我是榆林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某是我们信用社职工,他在榆林信用社有贷款,已经逾期了。高某某、曹某乙各贷款9万元,实际办理贷款手续的是信贷员崔某丙,崔某丙调走后,我是这2笔贷款的管户人。贷款到期后,我催要贷款才知道是孙某某使用的贷款,我就找孙某某催要贷款,孙某某说没有钱。2009年12月份,孙某某领着高某某和曹某乙到榆林信用社办理的转贷手续。转贷到期后,我每年找孙某某催要好几次,孙某某都说没有钱。

12、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榆林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某是我们信用社职工,他在榆林信用社有贷款,经我手办理的有三笔,还有一笔是以前崔某丙办理的,现在我是管户人。2009年的时候,孙某某多次找我,说她亲属发展人参需要贷款,一年保证还上,如果还不上,他替亲属还贷款,我就同意了。孙某某分两次带着李某乙、刘某乙找我办理信誉贷款手续,每人贷款2万元,都是本人签的字。贷款到期后,我找当事人催要贷款,孙某某又找到我,说再转贷一下。然后我又给转贷了一年。转贷又到期了,我多次找孙某某催要贷款,才知道这三笔贷款时孙某某使用的。还有一笔曹某甲贷款9万元,当时是信贷员崔某丙办理的,崔某丙调走后,我就成了曹某甲贷款的管户人,贷款到期催要贷款,孙某某联系我办理转贷,我才知道这笔贷款时孙某某使用的。

13、证人崔某丙证言证实,1993年至2008年3月,我在集安市榆林信用社任信贷员。孙某某是我们信用社职工,他在榆林信用社经我手办理的有三笔贷款。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榆林信用社主任贾某某和孙某某领着几个人找到我,贾某某说孙某某的亲属要贷款,让我给办理一下。我就给办理的贷款手续,手续上都是贷款人和担保人本人签的字。高某某、曹某乙、曹某甲每人贷款9万元。办理贷款时不知道是孙某某使用的,后期收贷款利息时才知道。

1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我是榆林信用社主任;2007年10月至2012年2月,我是城郊信用社主任。孙某某是我们信用社职工,2007年我在榆林信用社当主任时给孙某某放了三笔贷款,2010年我在城郊信用社给孙某某办理过二笔贷款。2007年的时候,孙某某到榆林信用社找我,说她亲属做生意需要贷款,我和孙某某是一个单位的就答应了。我领着孙某某和他的亲属找到信贷员崔某丙,我让崔某丙给办理贷款,我签字审核,高某某、曹某乙、曹某甲每人贷款9万元。后来我调到城郊信用社,孙某某找到信贷员徐某乙又给办理了2笔贷款,具体过程我不知道。当时办理贷款时,孙某某说亲属用钱,后来催要贷款利息,才知道贷款钱是孙某某使用的。

1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我是城郊信用社信贷员。孙某某是我们信用社职工,他在城郊信用社有贷款,已经逾期未归还,形成了不良贷款。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贷款经过记不住了,我记得是本人来办理的贷款手续,以张某丙名义贷款9.5万元,以金某甲名义贷款9万元。后来催要贷款时才知道是孙某某使用的。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时间记不住了,有一天,我朋友曹某乙带着孙某某找到我,曹某乙让我把身份证借孙某某用用。我说身份证不能随便借。曹某乙和孙某某说没事,也不干违法的事。我看曹某乙开口了,就把身份证借给了孙某某。过了很长时间,孙某某找我去榆林信用社帮他亲属签名字,我就去了,签谁的名字我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是我自己的名字。信用社贷款凭证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

17、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孙某某找我说要贷款,向我借身份证用一下,说贷款不用我管,还让我帮他借几个身份证。这样,我先后借了曹某丁、曹某丙、李某乙、曹某甲的身份证,借身份证时我也没告诉他们干什么。孙某某用完身份证就还给我了,我也不知道孙某某还没还贷款。我和我借身份证的人都没有到信用社去办理贷款手续。

1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丁某找到我,说孙某某在集安市弄房地产需要资金,让我帮他贷点款,丁某说贷出来的钱由孙某某还,跟我没关系。丁某和我关系不错,我就答应了。当天丁某找车拉着我到大路信用社,孙某某也在那,我在大路信用社签了几个字,都是什么签字我不知道,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

1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具体时间不住了,我朋友戴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朋友孙某某贷点款,还说给我200元的好处费,贷出来的钱不用我还,到时候孙某某就还了。我没办法就同意了。戴某让我带着身份证去大路信用社。我去大路信用社的时候,还带着徐某甲的身份证,徐某甲也是戴某给打的电话。我到大路信用社后,戴某和孙某某都在信用社,他们让我在贷款申请书上签的字,我把身份证给孙某某后,手续都是孙某某办的,名章也是孙某某给我刻的,用我身份证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是孙某某领走的。办完贷款后,孙某某给了我200块钱好处费,还给徐某甲200块钱好处费是我帮徐某甲拿回去的。

20、证人宗某甲证言证实,我丈夫丁某某拿我身份证替原来信用社主任孙某某用过。2010年3月13日,虚设的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

2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丁某某找我让我拿身份证给孙某某顶名贷款,我把身份证借给了孙某某,并去大路信用社待了一会儿就走了。孙某某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是孙某某使用了。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写的,名章是孙某某给刻的。

2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孙某某是我媳妇张某甲的小姨夫。好多年前,孙某某说要干硼砂生意缺钱,找人拿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找我们两口子好几次,不好意思就答应了。孙某某找车拉我和我媳妇张某甲,还有丁某某、宗某甲等几个人一起去了大路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了字,至于贷了多少钱、合同上的具体内容,我都不知道。

2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七八年前一天,孙某某找我,让我帮他去信用社贷点款,到时候他偿还贷款,我们都是老乡,就寻思帮帮他。之后,孙某某领我到大路信用社办的贷款,我按照孙某某的要求提供的身份证,在贷款手续上签的字,其他的事不用我管,办完贷款后,我就回集安了。

24、书证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等,综合证明丁某某、王某甲、崔某甲、刘某甲等30人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

25、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丁某某、王某甲、崔某甲、刘某甲等30人在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

26、书证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集安市公安局说明,综合证明陈某某等九人贷款不是孙某某本人使用,系孙某某介绍,借款人本人使用。

27、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宗某甲、顾某某、金某丙等人的贷款材料。

28、书证关于孙某某贷款档案说明、贷款资料缺失情况说明,证明曹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贷款材料缺失情况。

29、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30、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某人民币120万元。

31、书证孙某某贷款统计表、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孙某某偿还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18.5万元。

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书证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偿还集安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3.2万元,利息368 294.77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以他人名义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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