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1:5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吉ET0729号两轮摩托车,沿花老线公路由集安市台上镇向花甸镇行驶,行至花老线4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花甸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朱某血液乙醇含量9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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