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刑更646号
罪犯李恒国,男,1972年9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4年11月11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恒国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恒国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88.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李恒国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恒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